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2民初5524号
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康达街5号第4栋3层3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本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李畈村大庙畈。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本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通知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向自生
审判员 顾 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晏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