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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本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02民初7090号 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本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8特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本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9日按照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而持有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手续到庭的***,仅能提供与原告签订的法律顾问聘请合同,经本院询问,***无其他手续证明自己符合委托代理人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具有代表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而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诉讼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基 审判员  汤 勇 审判员  顾 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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