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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本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02民初3364号 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宝国。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河南本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第三人***,男,汉族,成年,暂住信阳市浉河区。 第三人***,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本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9日***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7年6月6日,以河南本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单位,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单位,重新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签订前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0日收取建筑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个人账户汇款1000000元。因被告河南本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因被告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现要求予以解除;3、被告河南本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赔偿因合同约定造成的经济损失;4、支付增补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的地址,实际上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本案诉讼费18300元退还给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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