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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荆州贵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022民初1946号 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南岸B地块三期(B3-2地块)项目(招商公园1872项目B3-2地块)S-1号楼1层(3)商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L56252。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9804571XL。 法定代表人:***。 被告:荆州贵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MA498BET2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三期1东26层0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587978381D。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荆州贵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48427.4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一年期LPR为利率,自欠付之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19日共576842.2元(分段计息,详见附件)。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一和被告二款项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一)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路基土石方分包确认书》,合同约定被告一将“207国道公安县埠河至南平段改建工程(一工区)指定区域内的路基土石方工程”(以下称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将3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二。后被告一又将该工程路段的部分涵洞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 了《涵洞工程分包确认书》,对涵洞工程的工程单价、结算时间等做出了约定。“207国道公安县埠河至南平段改建工程”业主方为湖北安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安航公司),总承包人为武汉市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三),被告三将工程拆分成多个工区,将一工区违法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又将一工区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被告三为了掩盖将主体工程违法发包的事实,被告三分别与被告一与被告二分别签署了材料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三对违法发包明知故犯,具有过错。“一工区”实际又被被告一中润公司拆分为多段分包给不同的施工队伍,原告的施工队伍在工程中称一工区路基二队。原告组织工人、租赁机械、购买原材料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为“207国道公安县埠河至南平段改建工程”一工区部分路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三将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违法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三明知“207国道公安县埠河至南平段改建工程”不能违法拆分分包而为之,具有过错。被告三为了掩盖违法分包的过错而将工程劳务与被告一签订劳务合同,将工程材料与被告二签订材料合同。被告一又将涉案工程拆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被告三从实际施工人原告的施工中获得了施工利益,从发包人处得到了工程款,作为违法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一、被告二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与被告二人格混同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具体表现:①原告与被告一的《路基土石方分包确认书》约定保证金由被告二收取,说明被告一与被告二财务混同。②被告二与广水市他山石商贸有限公司的《路基土方及砂石料采购合同》并没有履行,实际履行方为原告与被告一,该合同只是被告一为了掩饰违法分包而采取的账务手段,原告在合作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配合被告,原告又组织成立了广水市他山石商贸有限公司来签署《路基土方及砂石料采购合同》。该《路基土方及砂石料采购合同》的材料数量明确约定是参照交工证书,且购销合同与劳务合同工程单价相加等于《路基土石方分包确认书》施工单价,说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业务混同。③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一沟通工程进度及付款,被告一的工作人员都直接代表被告二向原告索取发票等信息,说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人员混同。以上充分说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包工程后,积极组织工人、机械、购买原材料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进度制作交工证书,交工证书经监理机构湖北华捷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即被告三两单位**验收。交工后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路基土石方分包确认书》,被告一、被告二应按月度支付经交工证书确认产值的80%工程款,但被告一、被告二长期拖欠工程款、青砂供应不及时,加之疫情等原因导致工程经常性停工、窝工,造成原告大量损失,原告保留追诉被告一、被告二赔偿的权利。原告根据与被告一的《路基土石方分包确认书》里的价格以及交工证书的工程量,可以计算出相应时间节点被告一、被告二、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结合被告一、被告二的付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可以计算出被告一、被告二差欠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576842.2元(详见附件)。综上,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路基土石方分包确认书》,其中《路基土石方分包确认书》首页载明该确认书为附件,且是作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重要依据和组成部分,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12.3中约定争议解决项方式为由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与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应受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告应向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