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众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5707号

原告:四川众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7号3栋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55836666。

法定代表人:黄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第三人:项强,男,1981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四川众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昕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项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四川众昕公司、被告***、第三人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9.2万元,并从2019年09月0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2万为计算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04月29日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与第三人就万科蓝山郡别墅土建改造工程62-101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9.2万元后,被告仅做了部分拆除工作就没有继续施工,后第三人找到了原告,原告与被告聘请的现场代表以及第三人共同核实确认,被告施工部分价值4,500元人工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原告垫付8.75万元退还给第三人,且因被告没有向其他施工代表支付4,500元,故原告垫付了4,500元支付人工费,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电话联系其时,陈述与众昕公司这三个案子处于协商解决阶段,表示认可上述事情。

第三人项强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4月29日原告众昕公司与第三人项强就万科蓝山郡别墅土建改造工程62-101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原告项目责任人在现场负责具体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2,000元,被告仅做了部分拆除工作就没有继续施工,后第三人找到了原告,原告与被告聘请的现场代表以及第三人共同核实确认,被告施工部分价值4,500元人工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原告垫付87,500元退还给第三人,因被告没有向其他施工人员支付4,500元,故原告垫付了4,5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以上金额累计9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复印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复印件、项目部安全责任承诺书复印件、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协议书复印件、成都银行电子交易凭证复印件、收方确认单复印件、合同解除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原告众昕公司与第三人项强就万科蓝山郡别墅土建改造工程62-10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责任人在现场负责具体施工,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92,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未履行,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代被告返还了部分工程款,给付了施工部分的人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收取的相应款项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众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