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众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5709号

原告:四川众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7号3栋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55836666。

法定代表人:黄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第三人:王弋,男,1980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四川众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昕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王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四川众昕公司、被告***、第三人王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25,456元,并从2019年10月0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5,456元为计算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06月11日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与第三人就万科翡翠郡学校商铺土建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22万元后,被告仅完成了室内改建工程模板支撑体系及模板铺设完成65%,其余分项工程没有施工,后第三人找到了原告,原告与被告聘请的现场代表以及第三人共同核实确认,被告已施工部分,后由原告代被告施工共计花费225,456元,由于被告是项目实际承包人,且被告也收取了22万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电话联系其时,陈述与众昕公司这三个案子处于协商解决阶段,表示认可上述事情。

第三人王弋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6月11日原告众昕公司与第三人王弋就万科翡翠郡学校商铺土建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原告项目责任人在现场负责具体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被告仅完成了室内改建工程模板支撑体系及模板铺设完成65%,其余分项工程没有施工,后第三人找到了原告,原告与被告聘请的现场代表以及第三人共同核实确认被告已施工部分,剩余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服务安全合同复印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复印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复印件、项目部安全责任承诺书复印件、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微信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第三人王弋证明、工程量现场收方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原告众昕公司与第三人王弋就万科翡翠郡学校商铺土建钢结构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责任人在现场负责具体施工,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22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未履行,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在被告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原告代为完成施工,故被告应当将从第三人处收取的工程款交付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众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计2,3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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