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5674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振戈,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宏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水晶公园-尚城27-201铺。
法定代表人:赵战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刚,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二张,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宏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及第三人赵二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振戈,被告宏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赵二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赵二张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振戈,被告宏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第三人赵二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拖欠工程款2664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借用宏旭公司资质中标东海县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石湖乡廖塘村尤塘村标段),价款61万余元,后追加预算60000元,共计670000元,工程由原告***负责垫资施工。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东海县百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每平方混凝土路面48元。原告共计垫资180419元,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宏旭公司。施工期间,发包方第一批拨款203575.21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给了原告的工人赵二张,赵二张共计转款100000元给搅拌站,余款103575.21元被其截留。第二批拨款430409.84元,被告宏旭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给案外人许某。许某在支付搅拌站220000元后,余款210409.84元被其截留。第三批补贴款39000元,被告宏旭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打给案外人李某。被告宏旭公司、***拖欠原告垫资款180419元、工程利润105990元,二项共计286409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266409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二被告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连带承担偿付拖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宏旭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正如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陈述,被告***没有参与、没有投资、也没有管理,证人也证明***没有参与本案的任何管理等;二、本案所有款项均已经付清,均没有通过被告***,都是由发包方直接付给原告的合伙人;三、本案不存在分包关系,因为被告***在本案中未收取一分钱管理费;四、本案是原告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原告起诉二被告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二张某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是被告***电话联系我来干本案的工程,我借了我大哥20万元投资在工程里面,然后公司将工程款打在我的账户上,我是和原告合伙干本案的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借用被告宏旭公司资质与东海县石湖乡人民政府签订《东海县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道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范围为石湖乡廖塘村尤塘村,合同价款610450.47元,因后增加项目,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72985.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及第三人赵二张,但未签订书面协议。
案涉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将工程款全部拨付至被告宏旭公司账户,被告宏旭公司按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6月6日向某二张付款86661.29元、于2016年7月21日向某二张付款93726.84元、于2016年8月23日向某二张付款20133.46元、于2016年12月29日向某二张妻子许某付款428838.56元。上述工程款支付后,原告***要求第三人赵二张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混凝土费用,剩余款项现仍由第三人赵二张保管。2017年12月4日,被告宏旭公司将案涉工程余款39000元按被告***的指示转入案外人即本案证人李某账户。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现原告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及李某二人借用被告宏旭公司资质承接,原告***、被告***、第三人赵二张及证人李某均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证人李某均认可案涉工程余款39000元在证人李某处。被告***称系按原告***及第三人赵二张的要求转入李某账户,但原告***及第三人赵二张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陈述、《东海县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道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借用(或挂靠)被告宏旭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及赵二张,故本案所涉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均应认定为无效。
因原告和赵二张已按约完成《东海县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道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对被告向某二张及案外人许某、李某付款的行为均不予认可,其主张与赵二张之间并非合伙关系。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指示被告宏旭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至赵二张及许某账户是明知的,且其在款项支付后也曾指示赵二张支付了部分案涉工程混凝土费用,原告***对上述付款事实也是认可的。综上,本院对被告向第三人赵二张及其妻子许某的付款行为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赵二张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纷争,双方可另行主张和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另外,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余款39000元已按原告***和第三人赵二张的要求转入李某账户,但原告***及第三人赵二张予以否认,故被告***对该39000元工程余款仍负有给付义务,鉴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0000元,故被告***还应对余款19000元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转给李某的39000元,由被告***自行主张权利。
因被告宏旭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个人(或接受挂靠),后又发生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9000元;
二、被告江苏省宏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8元,由原告负担2510元、被告***负担138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给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2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丁铁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孟丽娟
书 记 员 宋紫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