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宏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省宏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3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刚,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宏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水晶公园尚城27-201铺。
法定代表人:赵战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刚,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省宏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货款10.5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5万元错误,实际应为10.5万元。原因是:欠条中所载明欠款数额为15万元错误,实际应为10.5万元。2018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信息显示欠款数额为19.5万元;2018年8月22日,案外人夏雪松应上诉人要求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7万元用于偿还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在2019年9月6日出具欠条后,2020年1月23日,上诉人又让案外人吴强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2万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错误,实际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0.5万元。二、本案欠款利息应为10.5万元作为计算基数。
上诉人宏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在欠条上注明上诉人作为欠款人并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作为理由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妥。原因是:上诉人从未授权给***制作“江苏省宏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都宝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也未让***以上诉人名义购买被上诉人货物;***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纯属于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可以代理上诉人出具欠条错误。原因是: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或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公告,这是“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本案中,***并没有持有上诉人发出的证明文件,也没有上诉人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公告,其持有的“江苏省宏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都宝项目部”字样印章也不是上诉人授权其制作;被上诉人也没有核实该印章的来源,更没有与上诉人进行核对,也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可以代理上诉人出具欠条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对宏旭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一审认定宏旭公司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宏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宏旭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是挂靠其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按照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宏旭公司和***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涉案工程是由宏旭公司承揽,***是宏旭公司总经理、股东,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宏旭公司与***连带承担。二、对***的上诉答辩如下: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查明实际欠款数额是12.5万元,***在出具涉案欠条时,自愿承担违约金2.5万元,这是***个人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而且***也未提出撤销或确认无效的请求,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旭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2.***、宏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旭公司系涉案“隆成小镇”项目承包人。***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0%。夏雪松系该公司监事。
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由于建设需要,***向上述工地供应模板,由该工地上工作人员签收。***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经催要一直未付。
2018年8月22日,***向***发送短信,告知模板款欠款余额合计19.5万元,并再次催要货款。***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并于同日委托夏雪松向***支付7万元。
2018年9月6日,经***催要,***以个人和宏旭公司石都宝项目部作为共同欠款人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模板款15万元,约定2018年9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还愿按总款月息2分结算(本欠款为隆成小镇在建项目材料款)。在该欠条下方列明了两处欠款人,第一处欠款人签名栏,***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宏旭公司石都宝项目部的印章;在第二处欠款人签名栏,在***作为欠款人进行了签名。上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
2019年9月12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在两个月之内归还***本金15万元,另加1年2个月利息42000元,合计192000元。承诺书内容还注明“此欠款以原欠条日起为准”。上述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
2020年1月23日,***委托案外人吴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2万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剩余欠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产生争议。***主张,2018年8月22日所支付的7万元及2020年1月23日所支付的2万元,均应冲抵货款本金,剩余货款数额为105000元。***称:***当时承诺一次性付清195000元,但是只付了7万元,剩余货款125000元。由于***违约付款,所以在2018年9月6日的欠条上加上违约金25000元,这是双方自愿约定的,所以***向其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对于2020年1月23日所支付的2万元,是偿还欠款利息,同意从欠款利息中予以冲抵。
此外,宏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涉案“隆成小镇”项目实际系***借用宏旭公司名义承包,二者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于2018年8月22日支付7万元后,剩余货款应为12.5万元。但在***经催要未按约付款的情形下,***于2018年9月6日自愿向***出具15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该欠条和2019年9月12日的承诺书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履行约定数额的付款义务。对于2020年1月23日***所支付的2万元,***同意自约定利息中予以冲抵,该院予以确认。***主张该2万元冲抵货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所以,对***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宏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宏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模板送至工地后由工作人员签收,宏旭公司监事夏雪松受托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在结算时,***在欠条上注明了宏旭公司同时作为欠款人,并加盖了该公司项目部印章,在上述情形下,无论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均不影响宏旭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退一步讲,即使***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其私刻,***作为善意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可以代理宏旭公司出具欠条,即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对***要求宏旭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江苏省宏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需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3元,由***、宏旭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的债权本金应为多少;二、宏旭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的债权本金应为15万元,理由:涉案15万欠条系***和宏旭公司石都宝项目部所出具,相关内容与***此后出具的承诺书互相印证,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证据既能证实有月息2分的约定,又能证实被上诉人关于系在催要货款且逾期一年左右的情况下、上诉人自愿承担2.5万元违约金的抗辩符合常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宏旭公司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宏旭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被上诉人***将模板送至工地后由工作人员接收,宏旭公司的监事夏雪松受委托支付部分款项,宏旭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已支付部分款项并出具欠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是享有宏旭公司50%股权的股东,其持有宏旭公司项目部印章并以项目部名义共同出具欠条,不论相关印章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均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宏旭公司出具欠条,一审认定***对宏旭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宏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 记 员 江亦涵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