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623民初842号
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南平东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滨州海能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埕口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电气公司)与被告滨州海能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州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继续支付设备款10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闽0111民初3764号判决书诉讼费1420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一3份《设备采购合同》,向原告订购高压柜设备,合同总金额645.4万。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设备款,其中包含一张票号为31300051/34812894,出票人为河北聚百商贸有限公司,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出票人为河北聚百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泰宝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被告将该汇票以设备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又将汇票背书给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该汇票依次背书给许昌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沈西福利化工厂。
持票人新泰市沈西福利化工厂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中国农业银行东都分理处委托收款,票据到期后,付款行告知持票人此票据为变造票据,拒绝付款并没收了该票据。持票人随即向前手进行追偿,目前该汇票已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初字第1538号判决书、(2016)鲁0303民初821号判决书、(2016)豫0105民初18081号判决书认定为变造票。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追偿100万元款项及利息损失,现福州市晋安区法院已作出(2016)闽0111民初3764号判决书认定此票据为变造票,判决原告继续支付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14202元。
因该票据是被告作为设备款支付给原告,现因该票据被法院认定为变造票据,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收到100万元设备款,被告的原合同款项并未支付完毕,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继续支付设备款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滨州电气公司辩称,一、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票据是被告支付,即使是被告支付的,因被告只是其中的一个背书人,涉案票据是其他单位支付给被告的,被告在票据上也没有过错;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应该支付该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31日,原告福州电气公司与被告滨州电气公司各签订1份和2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相关设备。原被告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均对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范围、价格、付款、交货和运输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三份合同的卖方、买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3月,被告滨州电气公司向原告福州电气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设备款,其中包含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的票号为31300051-34812894,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出票人为河北聚百商贸有限公司,出票人为河北聚百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泰宝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票面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河北泰宝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沈西福利化工厂。
2015年7月30日,持票人新泰市沈西福利化工厂将此汇票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中国农业银行东都分理处委托收款,同年8月5日,付款行以该票据为变造票据为由拒绝付款并扣押了该汇票。持票人随即向前手进行追偿,目前该汇票已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303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808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11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变造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11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州电气公司向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4202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电气公司与被告滨州电气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滨州电气公司向原告福州电气公司支付的150万元设备款中包含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因系变造票被拒绝承兑,原告被其后手追偿并被法院判决清偿的事实,有相关生效判决文书及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承兑汇票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一种付款方式,因该汇票是变造票,被付款行拒绝承兑,实质上被告没有支付该票据上所载明的款项,原告依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诉求被告支付上述100万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部分,其诉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滨州电气公司提出的其在票据上没有过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亦不应该支付该案的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海能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8元,减半收取计6964元,由被告滨州海能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