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宝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滨州海能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5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棣商初字第538号
原告苏州宝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州海能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宝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海能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宝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宝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滨州海能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宝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滨州海能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苏州宝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高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