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砼益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天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11民初1023号
原告湖南中砼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白杨坡路民心小区1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3995310644。
法定代表人龙岳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能湘,湖南七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晨阳,湖南七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镇洪山村(村委会办公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81397985B。
法定代表人徐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辉,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霞,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第三人龙永清,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现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湖南中砼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砼益公司)与被告湖南天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建设公司)、被告**、第三人龙永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21年1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砼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晨阳,被告天拓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辉、蒋建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佳明,第三人龙永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砼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天拓建设公司、被告**支付工程款237578元及逾期利息19396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自2019年5月28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2021年7月11日至工程价款实际支付完毕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天拓建设公司、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天拓建设公司及**承接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北岸工区项目部的引桥旋挖钻孔桩业务后,将其中的钻孔桩施工交与中砼益公司。2016年中砼益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后与天拓建设公司及**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3097733元。由于天拓建设公司及**一直未向中砼益公司付款,后经中砼益公司要求,天拓建设公司及**于2017年9月8日向中铁大桥局一公司蒙华铁路洞庭湖大桥项目部(以下简称洞庭湖大桥项目部)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洞庭湖大桥项目部代为向中砼益公司支付工程款308558元。但该《付款委托书》未经该项目部确认盖章,该项目部也未向中砼益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该委托付款关系未成立。2017年11月15日,中砼益公司向天拓建设公司及**提出《付款委托书》上的金额比实际结算金额少3667元,天拓建设公司及**一直拖延至2019年5月27日才向中砼益公司支付该少算的3667元。另在中砼益公司多次催促下,天拓建设公司及**还于2018年2月9日向中砼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980元。因此,天拓建设公司及**至今还欠付中砼益公司工程款237578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中砼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频道报道、2.地图标点;拟证明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岳阳市君山区。
3.中砼益公司负责人龙永清与天拓建设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袁军生之间的短信往来、4.付款委托书,拟证明截止2017年9月8日,天拓建设公司及**就案涉工程还欠付中砼益公司工程款312225元;天拓建设公司及**就308558元工程款向洞庭湖大桥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上有两方的签字盖章,债权人为中砼益公司,证明本案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5.收款凭证、6.现金账明细,拟证明天拓建设公司及**已向中砼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4647元,至今还欠付案涉工程款237578元。
7.说明一份,拟证明龙永清就案涉工程与**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中砼益公司予以认可,中砼益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归于中砼益公司。
被告天拓建设公司对原告中砼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明,天拓建设公司从未承包案涉工程,亦未参与该项目的建设,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和龙永清,中砼益公司和天拓建设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天拓建设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不存在委派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袁军生并非是天拓建设公司的员工,也与天拓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袁军生是**雇请的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没有涉及到天拓建设公司的相关信息,与天拓建设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天拓建设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龙永清出具过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是龙永清私自私刻天拓建设公司公章,为找案涉工程项目部领取工程款而自制的虚假文书,并未得到天拓建设公司的认可,天拓建设公司对于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事亦不知情;得知龙永清私刻公章伪造付款委托书后,天拓建设公司已向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八字门派出所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已决定立案。对证据5、6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现金账记载的挂记科目所体现的是洞庭湖大桥项目部的付款,而不是天拓建设公司;转账记录的主体是袁军生和李文凤,亦与天拓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合作协议是**与龙永清个人签订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龙永清与**,即使中砼益公司追认龙永清是职务行为,但是因本案是合同纠纷,牵涉到合同相对方的切身利益,仅凭中砼益公司单方追认龙永清为职务行为,在合同相对方拒绝接受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发生追认的法律效力;且中砼益公司与天拓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
被告**对原告中砼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查看原件,对于付款委托书上天拓建设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公安机关介入查验真伪。对证据6有异议,已付的7万元款项是否有经天拓建设公司走账,如果没有则属于欺诈行为,任何非公对公的工程付款都是违法的,剩余的欠款并不是人工工资,而是工程保证金。对证据7有异议,因为**没有跟中砼益公司签订任何的合同或协议,是中砼益公司的单方行为,**是与龙永清个人签订的合同,与中砼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龙永清对原告中砼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拓建设公司辩称,1.中砼益公司与天拓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两方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即使中砼益公司以与挂靠人**之间存在合伙合同为由,以**的名义向天拓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天拓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中砼益公司对天拓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拓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天拓建设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承包挂靠关系,天拓建设公司没有与中砼益公司发生任何关系,故中砼益公司与天拓建设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北岸工区引桥旋挖钻孔桩项目合作施工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和龙永清两人合伙完成的,实际施工人是**与龙永清,与中砼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龙永清也知晓**是借用天拓建设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情况。
3.《结算协议》两份;拟证明中砼益公司向天拓建设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中砼益公司对被告天拓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天拓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天拓建设公司与**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挂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此**作为挂靠方,与中砼益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亦为无效合同;结合付款委托书来看,该付款委托书加盖了天拓建设公司的公章,**作为经办人,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付款委托书上的公章为私刻的假公章的情况下,构成对于**作为委托人或者经办人以及与中砼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追认,即使该公章为假公章也是**代表公司所盖,在**作为该工程负责人的情况下,中砼益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根据天拓建设公司与**所签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天拓建设公司为案涉项目设立临时账户,由李文凤管理该账户,而李文凤也就是中砼益公司提交的收款凭证上的付款人,亦能证明该款项是由天拓建设公司向中砼益公司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天拓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为无效合同,中砼益公司仅认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数额,从付款委托书的追认情况来看,中砼益公司有理由向天拓建设公司及**主张工程款。
被告**对被告天拓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龙永清对被告天拓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辩称,1.**跟中砼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或协议,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砼益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亦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申请法院驳回中砼益公司的起诉。2.案涉工程款跟中砼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未付工程款23万余元属于案涉工程保证金,该笔款项一直滞留在洞庭湖大桥项目部。
原告中砼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决算总金额为3097733元,剩5%的保证金为154886元,而中砼益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为237578元,仅根据承诺书无法看出起诉金额属于保证金,且数额不一致。
被告天拓建设公司、第三人龙永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龙永清述称,1.天拓建设公司拖欠龙永清的款项一事属实,案涉工程确实是挂靠在天拓建设公司,龙永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系劳务分包,按照正常流程应当是洞庭湖大桥项目部将款项付给天拓建设公司后,再由天拓建设公司向龙永清支付。如果要求项目部直接付款,就必须由天拓建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但当时将付款委托书交给案涉项目部时,案涉项目部财务上没有那么多钱,就付了一笔七万多元。2.案涉付款委托书是袁军生办好手续之后,再将付款委托书交给龙永清,付款委托书上的数额为308558元,袁军生和**是合伙关系,龙永清再拿着付款委托书到天拓建设公司,由徐晓辉安排的人去盖的章。3.龙永清是中砼益公司的股东,其儿子是中砼益公司的法人代表,龙永清是代表中砼益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款付给龙永清或者中砼益公司都行。
第三人龙永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中砼益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够综合反映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岳阳市君山区的情况。对证据3能够反映龙永清曾通过短信与其备注为“洞庭路桥施工袁军生”的人就案涉工程款的委托支付进行过沟通的情况;对证据4能够反映天拓建设公司、**曾于2017年9月8日向洞庭湖大桥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委托该项目部代为向岳阳市岳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558元的情况。对证据5、6能够综合反映龙永清认可出具付款委托书后,收到了洞庭湖大桥项目部支付的案涉工程款70980元及袁军生向李文凤转账的3667元的情况。对证据7能够反映龙永清与中砼益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双方均认可龙永清与**签订的案涉合作施工协议以及后续结算的行为均系龙永清代表中砼益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等情况。
对被告天拓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反映**就其挂靠天拓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就具体事宜作出约定的情况;对证据2能够反映**将案涉工程委托龙永清施工,双方签订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作出具体书面约定的情况;对证据3能够反映**与龙永清就案涉工程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7年1月25日进行结算的具体情况。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龙永清于2017年2月25日向**出具书面承诺,表明案涉工程已决算完毕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1日,**与龙永清签订了一份《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北岸工区引桥旋挖钻孔桩项目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因工程需要,**将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北岸工区的旋挖桩业务委托龙永清施工。具体约定如下:二、合作方式:**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项目部经理部承接引桥桩基础旋挖钻孔桩业务,龙永清负责组织施工。三、工作内容:1.龙永清必须按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北岸工区引桥旋挖钻孔桩项目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全部工作及其规定完成工程业务,并全面完全遵守和履行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2.负责墩位钻孔平整。四、合同时间:2014年10月11日-2015年元月15日。……六、工程价款的结算:1.**委托龙永清的项目施工没有预付款,结算工程数量以实际完成及**根据项目部合同有关规定验收认定的数量为准,工程数量的确定与验收以项目部的核定为准,**据此与项目部结算,因龙永清原因造成的返工的工程量均不予计量。**有权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查和核减不符合项目部分合同要求的结算项目;2.龙永清不得擅自与项目部结算;3.不计砼超方,**应与项目部协商,不负责砼超方的责任。七、劳务报酬:1.**在现有单价中抽取20元/米的费用;2.如项目部根据实际情况调价,**与龙永清双方的比例为7:3,**得70%,龙永清得30%;3.在施工中,由于项目部的原因造成误工等损失,通过**的争取,项目部予以补偿的,双方的比例按6:4,**得60%,龙永清得40%;4.龙永清承担所挂靠资质的费用并遵守挂靠资质单位的规定。……九、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的责任与义务:1.协助龙永清搞好与项目部、监理以及施工场地周边的地方关系;2.积极主动从项目部承接更多的桩基础旋挖桩的工程量,满足龙永清的生产需求;3.指派李文勇到现场协调,其工资费用由龙永清负责,工资为4500元/月的50%;4.负责现场施工的“三通一平”的协调工作;5.开工前及时与项目部联系,提供施工图及有关资料,并进行技术交底和控制测量;6.及时办理工程计量及结算工作;7.积极向项目部催要工程款。龙永清的责任与义务:1.提供**委托的所有工程(包括隐含工程),所需要的人工、机械设备、材料、管理、安全保证,严格执行项目部的质量标准;2.精心组织、合理安排生产要素,确保按期优质地完成工程施工;……6.随时接受**代表及项目部的检查检验……11.乙方必须接受项目部安全部门的统一管理,无条件服从,以达到项目部的安全标准。
2015年7月20日,天拓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如下:一、工程基本情况:1.工程名称为中铁大桥局一公司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北岸工区引桥钻孔桩,2.建设地点为君山,3.工程总造价为按实际工程量。三、承包方式: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务自偿、责任自负的独立方式,乙方所承包的工程业务按照业务总造价的0.8%向甲方上交企业管理费……四、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乙方项目需要,协助乙方办理项目报建相关手续及相关资料,配合乙方搞好工程开工前筹划工作,为乙方成立项目部,督促乙方搞好项目施工现场管理的全面工作,如乙方需要甲方办理的事情必须提前通知甲方,以便于甲方工作协调和安排;2.业务管理,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范围的资质资料,协助乙方工程投标及业务洽谈工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事项,费用由乙方支付;3.承包管理,乙方承包后,行政属甲方统一管理,乙方享有生产经营权、人事自主权……4.财务管理,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在建行金鹗支行为乙方设立临时账户,账号4300××××7549,乙方项目经理**委托李文凤管理该账户,甲方进行监督,乙方每月月底向甲方如实提交当月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甲乙双方实行手机信息共管,及时掌握出入的资金情况,为确保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外汇或外转。乙方汇入该临时账号的资金,应按本合同第三款及时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如违反该规定,甲方终止授权,合同终止失效,并处工程款总额的10%的罚款……乙方在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甲方概不负责。乙方汇入该临时账户的资金,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办理银行业务,汇出资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扣押、截留等。
2015年8月18日,**与龙永清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天拓)》,约定经2014年底补损后,2015年元月25日,龙永清自愿按**与项目部的补充协议,继续在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北岸工区从事引桥钻孔桩劳务合作,中途资质变更,龙永清也愿意遵守天拓建设公司的规定开展本业务,综合单价393元/米,**什么都不负责,经**、龙永清双方自愿达成本次结算协议。一、龙永清本次结算的收入:3025114元(1.本次结算完成的工程量的收入:3005494元;2.其他收入:19620元);二、龙永清本次结算项目部已扣款:54558元;三、龙永清本次结算应扣的质量保证金及工资保证金:450824元;四、龙永清本次结算应支付**的劳务报酬:446827元;五、龙永清本次结算的余额,计算式:总收入-支出扣款-保证金-应付**劳动报酬=2072905元。说明:1.因未与项目部决算,如有尚未扣款发生或遗漏的在支付工程款中即时扣除;2.天拓建设公司的企业管理费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扣除50%,第二次扣除50%;3.2015年元月15日-2015年7月7日之间,龙永清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完毕,综合单价393元/米,是一次性包干单价,龙永清不得以任何客观的非客观的要求向**或项目部索赔,严格遵守**的规定和约束,如有发生按总工程量10%扣除,予以处罚;4.工程款支付,**只能根据项目部的付款进度及时支付,龙永清不得以任何方式单独与项目部催讨工程款,凡由此造成影响的,每发生一次罚款1万元,双方因项目部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采取的措施除外。
2017年1月25日,**与龙永清签订了一份《湖南天拓龙永清决算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在2015年8月18日结算协议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就龙永清自2015年3月25日-2015年7月12日在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北岸工区引桥钻孔桩的劳务合作达成本次(一次性)决算协议。一、龙永清本次决算的总收入:3097733元(1.本次决算完成的工程量的收入:3005494元,2.其他收入:92239元);二、龙永清本次决算项目部的扣款:101658元;三、龙永清本次决算项目部扣留的质量保证金:154886元(总收入×5%);四、龙永清本次决算应支付**的劳动报酬:446827元;五、龙永清应支付天拓建设公司的企业管理费:23096元;六、龙永清本次决算的金额(95%):2370822元,计算式=总收入-扣款-质保金-劳动报酬-企业管理费;七、本次决算前的支付明细:2028911元,龙永清应出具领款条:2016300元;八、龙永清决算后的余款:1.湖南天拓质保金:154886元,2.剩余未付款=决算余款-已领款=2370822元-2016311元=354511元。
2017年2月25日,龙永清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上面载明:“我龙永清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经湖南天拓与您合作,在中铁大桥局集团一公司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项目经理部北岸工区承接引桥旋挖钻孔桩,由本人施工完毕,根据项目部合同计价及双方协议,现已将本次工程款决算完毕,本次决算的总金额为3097733元,剩5%的保证金为154886元。我承诺已将所有的工人工资全部足额发放完毕,无外欠款,合同外的签证认可,无疑议,如有任何纠纷与您无关,均由我龙永清个人承担”。
2017年9月7日,“洞庭桥施工袁军生”向龙永清发送了一条短信:“龙总、胡总,明天如何安排的?付总说办委托可以,但你们自愿申请,然后委托,因此,你们要有申请委托书”,龙永清回复说:“可以”“按照你的要求办”。
2017年9月8日,天拓建设公司与**共同向中铁大桥局一公司蒙华铁路洞庭湖大桥项目部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上面载明:因我单位原因,现委托贵项目部在“我单位与贵项目部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代为支付我单位委托的以下款项:债权人:岳阳市岳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事由:往来款,所欠款金额:308558元,委托单位:湖南天拓公司,委托人或经办人:**,债权人确认:龙永清。
2017年9月19日,龙永清向“洞庭桥施工袁军生”发送短信:“希望不要拖出病来了!!!”,“洞庭桥施工袁军生”回复如下:“龙总,昨晚4点才睡。你与付总联系好吗?上周我不是跟你说了吗?只有付总到项目部沟通协调好了,才可顺利办理。拜托!”。
2017年11月15日,龙永清向“洞庭桥施工袁军生”发送短信:“委托金额为30558元,实际为312225元,差3667元!”。
2019年5月27日,龙永清再次向“洞庭桥施工袁军生”发送短信:“建行岳阳市支行卡号:6227××××3736,户名:龙永清”,“洞庭桥施工袁军生”回复:“收到”;当日,案外人李文凤向龙永清尾号为3736的账户转账3667元,交易附言为袁军生转。
龙永清庭审中陈述,在天拓建设公司和**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其将该委托书交给了洞庭湖大桥项目部,项目部后支付了70980元,但系向案涉工程的若干名农民工直接支付。
2021年11月20日,中砼益公司与龙永清共同作出书面《说明》,上面载明:“龙永清于2014年10月11日与**签订《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北岸工区引桥旋挖钻孔桩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以及2015年与**进行结算的行为,实际上是龙永清作为中砼益公司股东及高管人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职务行为,中砼益公司早已于2017年进行追认认可。**以及天拓建设公司后续付款义务应向中砼益公司履行,龙永清承诺**以及天拓公司向中砼益公司付清余款后,龙永清不会就该款项再向**及天拓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中砼益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由原公司名称“岳阳市岳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称,龙永清与中砼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岳铭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砼益公司是否有权向天拓建设公司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案涉工程为中铁大桥局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北岸工区引桥旋挖钻孔桩工程,系**借用天拓建设公司的资质,以天拓建设公司的名义从洞庭湖大桥项目部承包而来,由**与龙永清合作施工完成。即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洞庭湖大桥项目部,名义上的承包人为天拓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和龙永清;另虽是**个人与天拓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确认挂靠关系,但龙永清知晓并接受案涉工程以天拓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及建设的事实,且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故**及龙永清共同就案涉工程与天拓建设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从案涉工程牵涉的各方主体来看,中砼益公司与案涉工程并无任何关系,其既不是承包人,亦不是实际施工人,更不可能是发包人,即其与天拓建设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构成任何形式上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其次,中砼益公司提出龙永清与**签订合同以及后续进行施工的行为均系代表中砼益公司,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中砼益公司承继的意见,龙永清对中砼益公司陈述的上述情况亦予以认可。即使上述事实成立,中砼益公司从龙永清处承继的仅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与义务,但龙永清与**之间是合作施工关系、与天拓建设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而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现**与天拓建设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扣留的案涉工程款,即案涉工程款仍扣留在洞庭湖大桥项目部处,故无论是天拓建设公司还是**均不是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最终承受人。
再者,中砼益公司提出天拓建设公司及**向洞庭湖大桥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即代表该两方认可欠付中砼益公司工程款事实的意见。经查,从案涉工程发包、承包、施工建设的整个过程来看,工程价款支付的正常流程应当是发包人洞庭湖大桥项目部与名义上的承包人天拓建设公司进行“公对公”结算,再由天拓建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最后由实际施工人之间即龙永清与**相互进行结算。而付款委托书出具的背景是剩余未付工程款被洞庭湖大桥项目部扣留,而**与龙永清之间的结算已经完成,**及天拓建设公司庭审中均认可剩余未付工程款归龙永清所有,故几方协商之后由天拓建设公司、**出具案涉付款委托书,以“委托付款”的形式由洞庭湖大桥项目部直接向龙永清支付案涉工程款,另因工程款需“公对公”走账,所以龙永清便将中砼益公司列为款项的债权人。但洞庭湖大桥项目部仅向龙永清指定的收款方支付了7万余元,剩余23万余元未支付。即付款委托书的出具是为了满足工程价款按正常流程支付的形式要件,而非代表被挂靠方天拓建设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之一**认可,欠付另一实际施工人龙永清或其所谓的“职务行为”权利义务承继方中砼益公司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在天拓建设公司、**均不存在截留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其两方无义务向龙永清或中砼益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综上所述,中砼益公司主张天拓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中砼益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原告湖南中砼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秧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刘石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魏 婷
书 记 员 唐利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