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嘉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4民初10691号
原告:徐州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祥悦大厦40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1354982179Y。
法定代表人:蒋卫东。
被告:安徽嘉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稻香路9号创业中心6层603。
法定代表人:管世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嘉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徐州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余慧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虞峥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