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7民终4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世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石榴街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1、杨某2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世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公司)、原审被告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项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4民初1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杨某2上诉请求:1、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4民初1789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由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虽世强公司与硕项湖公司签定了《灌南县西片区区域供水环网五标段施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即世强公司和硕项湖公司,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不受该《灌南县西片区区域供水环网五标段施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约束;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最后,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权利,不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4民初178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世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来自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其对发包人的权利不能超越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所以实际施工人也应受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条款的约束,中院也有大量的相关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硕项湖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杨某1、杨某2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世强公司与原审被告硕项湖公司给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世强公司与原审被告硕项湖公司签订的《灌南县西片区区域供水环网五标段施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这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该标段工程施工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的特别约定,因杨某1、杨某2主张的工程款仍应围绕世强公司与硕项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且世强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蒋寻
书记员武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