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724民初178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原告:***,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世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石榴街道办学苑路行政大楼6楼6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苏州南路(渔场新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世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公司)、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项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
***、***诉称,2015年12月15日,世强公司与硕项湖公司签订《灌南县西片区区域供水环网五标段施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虽是世强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为两原告,两原告按工程要求履行了义务,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1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10万元及逾期利息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世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世强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两原告,而是发包给了案外人**光,世强公司也未与两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故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世强公司与硕项湖公司签订《灌南县西片区区域供水环网五标段施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实际施工人权利来自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其对发包人的权利不能超越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实际施工人也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条款约束,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硕项湖公司与承包人世强公司主***,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硕项湖公司与世强公司之间签订的《灌南县西片区区域供水环网五标段施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民主***也是源于对世强公司的承继,其应受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其次,该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约定已排除了法院管辖,即本院对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并无管辖权。故综上两点,被告世强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