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724财保41号
申请人:***,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东海县。
申请人:***,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东海县。
申请人:**,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东海县。
被申请人:江苏世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石榴街道办学苑路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穆兰昌,总经理。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世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0万元进行保全。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10万元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世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