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3民初183号之二
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宝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区凌州东路8号秀逸苏杭城市综合体商务办公楼16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同宽,总经理。
被告:江苏香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徐圩街道办事处香河村香河路和疏港大道交叉口往南50米临时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明光,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宝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香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宝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香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0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
审判员 林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