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6财保74号
申请人:泸州佳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友谊街7号楼1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程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振兴西一路19号1栋3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泸州佳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白马寺支行开设的4402××××8754账户存款;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应收款,保全限额601万元。担保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收到成都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代为提交申请财产保全函》、保全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泸州佳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白马寺支行开设的4402××××8754账户存款。
二、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应收款。
三、保全限额601万元。
四、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泸州佳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乐潮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