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京海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京海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先,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京海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昊玄,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宁,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域国旅公司)与新疆京海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京海信息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0)天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驳回京海信息工程公司的起诉。京海信息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天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指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天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西域国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域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荣先、被上诉人京海信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初,西域国旅公司接受远缘行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三位德国客人(即米翰荣等三人)在甘肃至新疆段的旅游接待,并为客人办理在新疆段的自驾车辆的相关事宜。2009年5月27日,京海信息公司以其下设非法人组织新疆沙漠王汽车俱乐部(甲方)的名义与西域国旅公司(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由沙漠王汽车俱乐部将其管理的案外人王伟名下临时号牌为新A15533(2009年5月26日登记的正式号牌为新ARR369)的丰田4500越野车出租给西域国旅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9天,租用日期2009年6月1日,归还日期2009年6月9日,租金合计5400元,另外交押金10000元,驾驶员姓名米翰荣,担保人为西域国旅欧美部;本合同签订前由乙方看样查验,车辆开出甲方停车处后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甲方不予负责;甲方提供租赁的车辆必须手续齐全,其他如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定期保养和修车费等不属于甲方承担的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租赁期间,乙方不允许以任何名义进行转租及从事营业性客运服务…,乙方的一切违法乱纪行为自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在租赁期内若发生车辆肇事事故,应积极保护好现场,并及时通知交通管理部门及甲方到现场解决(不得以任何理由私下解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除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均由乙方承担或扣除押金;乙方交回车辆须修理、误时及肇事、意外事故等无法按时使用,误时费均以日租计费;合同于车辆归还后,所有手续办清为终止;在租赁期间,如发生车辆肇事按车辆损失大小程度分别扣除押金10%-50%,作为车辆损失费。”合同签订后,西域国旅公司向京海信息公司交付押金10000元。
2009年6月1日,京海信息公司与西域国旅公司指定的驾驶员米翰荣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检验交接手续,按合同约定将西域国旅公司租赁的该车辆交付给米翰荣自驾使用。2009年6月8日8时10分许,米翰荣驾驶该车辆自喀什至库车途中,在巴楚县境内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下路基,造成同团一名外籍乘客死亡、另一名外籍乘客和一名中方翻译受重伤、涉案车辆严重毁损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残值至今还存放在巴楚县交警队停车场。
在事故处理期间,西域国旅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向喀什地区巴楚县交警大队出具了《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与肇事司机(米翰荣)达成有关委托协议,肇事司机愿先支付一笔款项,委托我公司用此笔款项代其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中方的财产和人员造成的损失、损害的各项赔付和善后事宜。”米翰荣在返回德国前根据其与西域国旅公司的协议约定,交付给西域国旅公司人民币850000元。事故发生后,京海信息公司以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王伟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认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拒赔。京海信息公司为了处理本次事故垫付差旅费、翻译费、复印费等合计9304元。
2009年11月12日,西域国旅公司向京海信息公司发出《解除汽车租赁合同通知书》,以其租赁的新A15533号丰田4500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毁损无法修复为由,通知与京海信息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京海信息公司派员洽谈车辆赔偿和其他事宜,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京海信息公司于同月16日复函西域国旅公司,认为西域国旅公司未就赔偿事宜与其达成一致,不具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要求西域国旅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80000元或赔偿车辆一部并赔付其他经济损失120000元。由于西域国旅公司接到复函后仍不能与京海信息公司协商一致,京海信息公司随后委托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并支付作价费12200元。该中心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以2009年6月12日作为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标的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409000元。”京海信息公司长期向西域国旅公司索赔无果,遂将西域国旅公司及第三人米翰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支持如诉,后在撤回对第三人米翰荣的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京海信息公司、西域国旅公司释明是否要求对涉案车辆在肇事时的市值重新评估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重新评估。另查:涉案丰田4500越野车的所有权人王伟系京海信息公司公司的股东,该车辆交由沙漠王汽车俱乐部统一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沙漠王汽车俱乐部是京海信息公司下属的一个业务部门,其代表京海信息公司与西域国旅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法不悖,当属有效。该合同对京海信息公司、西域国旅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德国人米翰荣系西域国旅公司接团的入境旅行者,亦属西域国旅公司指定的涉案车辆驾驶员。在西域国旅公司承租京海信息公司车辆后,米翰荣与京海信息公司之间办理车辆交验手续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接受西域国旅公司的委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车辆的承租人为本案西域国旅公司,故京海信息公司向西域国旅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并无不妥。因此,西域国旅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按照约定的方法和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西域国旅公司承租的涉案车辆因米翰荣驾驶车速过快和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属于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由此造成租赁车辆严重毁损报废的损失,京海信息公司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西域国旅公司赔偿。涉案合同亦约定西域国旅公司在租赁期内若发生车辆肇事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西域国旅公司承担,且在西域国旅公司交回的车辆须修理、误时及肇事、意外事故等造成京海信息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的,误时费均以日租计付。由于涉案车辆肇事后已经完全报废,无法修复并交还给京海信息公司,西域国旅公司又不能就赔偿事宜与京海信息公司达成一致。京海信息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市值委托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后,西域国旅公司并未对估价结论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向西域国旅公司释明仍不申请重新鉴定,且京海信息公司的购买价格并不一定等同于该车辆的市场价值,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进行理赔并不必然免除西域国旅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此,对于京海信息公司要求西域国旅公司按估价结论赔偿车辆损失40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涉案车辆肇事后,肇事司机米翰荣委托西域国旅公司代其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中方的财产和人员造成的损失、损害的各项赔付和善后事宜,并向西域国旅公司预付了850000的赔偿款。西域国旅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9年6月17日向喀什地区巴楚县交警大队出具了担保书,承诺由其负责赔偿京海信息公司的车辆损失,但实际并未及时对京海信息公司作出赔付,亦未于本案中提供已将米翰荣的预付款全额用于赔偿中方受伤人员损失的证据。由于西域国旅公司在合同期届满后不能向京海信息公司归还涉案车辆,亦未能及时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故对京海信息公司要求将租金计算至西域国旅公司向京海信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2009年11月12日止的主张,应当予以采纳,但应扣减西域国旅公司交纳的合同押金10000元。鉴于西域国旅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占用他人资金经营获利的情形,对于京海信息公司要求其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西域国旅公司支付京海信息公司的利息损失至2014年3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京海信息公司的该项主张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酌情按同期贷款利率6.40%/年的两倍计息为妥。针对西域国旅公司对京海信息公司要求支付其他经济损失中的差旅费、翻译费、复印费等费用不持异议,仅对报废车辆的作价费12200元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导致涉案车辆报废的过错在西域国旅公司方,且西域国旅公司不能就该车辆的损失及时向京海信息公司作出赔付,该项费用是京海信息公司为固定车辆损失的事实证据而支付,属于为减少损失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按照减损规则的规定应当由西域国旅公司承担。据此,对京海信息公司要求西域国旅公司支付其他经济损失21504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新疆京海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9000元;二、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新疆京海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损失89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至11月12日计165日,600元/日×165日-10000元);三、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新疆京海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26858.67元(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计52个月,409000元×6.40%/年÷12个月×52个月×2);四、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京海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差旅费、翻译费、复印费、作价费等费用合计21504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西域国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在京海信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向我公司送达新诉状,且超出京海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事故车辆购买发票的价值是10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京海信息公司委托评估的鉴定价格认定事故车辆价格不当,且京海信息公司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时存在过错致使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的车辆赔偿款过高、由我公司一方承担责任明显不公。本案至今未依法解决的原因,是因为京海信息公司不断变更诉讼请求拖延至今,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其支付迟延支付赔偿款的利息及差旅费、复印费等,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米翰荣向我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人民币2万元和83797.31欧元,折合人民币78万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8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赔偿款的数额,并驳回京海信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京海信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事故车辆的鉴定报告,西域国旅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未提出重新鉴定,在原审法院的再三问询下,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照该鉴定结果判决西域国旅公司向我公司赔偿的数额正确。原审中,对违约部分我公司是一并主张的,在原审庭审中,我公司将租金和利息分别计算并未超过原主张损失的范围,只是分项细化,原审法院也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京海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西域国旅公司对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米翰荣向其公司支付85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域国旅公司向巴楚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担保书,差旅费、鉴定费、翻译费、复印件票据,自治区管理口岸办公室关于办理零时驾照手续的函,委托书,兵团旅游局文件,解放军新疆军区作战处函,车辆事故责任鉴定,机动车保险案件拒赔报告书,行驶证,2009年11月12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7日,京海信息公司下属的沙漠王汽车俱乐部代表其与西域国旅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京海信息公司向西域国旅公司提供了租赁车辆,西域国旅公司应当妥善使用租赁车辆并支付租赁费用。2009年6月8日,案外人米翰荣在驾驶租赁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租赁车辆毁损报废,西域国旅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对租赁车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租赁车辆的价值未能协商一致,京海信息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单位对车辆价值进行了鉴定,并向原审法院提供鉴定报告,西域国旅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申请对租赁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在原审法院询问并告知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后,仍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以京海信息公司提供的评估结果作为计算租赁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并无不妥。因京海信息公司对西域国旅公司提供的购车发票是否能反映租赁车辆的真实价值提出异议,并己对租赁车辆价值进行鉴定,故西域国旅公司提出应以购买发票认定租赁车辆价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京海信息公司己主张了租赁车辆全部价值,租赁车辆的残值应归西域国旅公司所有。双方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期自2009年6月1日至9日,因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2009年6月9日西域国旅公司未将租赁车辆交还,2009年11月12日西域国旅公司向京海信息公司发出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通知书,京海信息公司在诉讼中也认可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自2009年11月12日解除,故京海信息公司提出要求西域国旅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存续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将西域国旅公司向京海信息公司交纳的10000元押金自应付租金中扣除并无不妥,对西域国旅公司提出不予支付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西域国旅公司应当向京海信息公司返还租赁车辆,车辆毁损无法返还的,应当支付等同租赁车辆价值的赔偿款,西域国旅公司未及时支付,应当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京海信息公司要求西域国旅公司向其支付迟延履行租赁车辆等同价值款项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以6.40%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审支持其双倍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西域国旅公司提出京海信息公司起诉时只主张了赔偿租金,未主张利息损失,不应判决其向京海信息公司支付利息。经查,京海信息公司在原审起诉时主张了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的租金,后因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2009年11月12日解除,故主张2009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利息,该请求系在原审法庭调查中进行了变更,西域国旅公司对此也进行了答辩,其变更程序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西域国旅公司提出原审程序违法及不支付迟延履行租赁车辆损失款的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判决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京海信息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翻译费、复印费、作价费均系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西域国旅公司提出不予支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新疆京海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9000元;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新疆京海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损失89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至11月12日计165日,600元/日×165日-10000元);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京海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差旅费、翻译费、复印费、作价费等费用合计21504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新疆京海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26858.67元(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计52个月,409000元×6.40%/年÷12个月×52个月×2)”为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新疆京海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13429.33元(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计52个月,409000元×6.40%/年÷12个月×52个月)。
以上西域国旅公司应给付款项共计632933.3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2.54元(京海信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域国旅公司负担8379.33元,由被上诉人京海信息公司负担6613.2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3.63元(西域国旅己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西域国旅公司负担9551.56元,由被上诉人京海信息公司负担171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小强
审判员  陈 琛
审判员  李卫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