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和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5民终8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山,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民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承接2014年某村等二十一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中的两个标段,并将第15标段的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从2014年10月开始实际施工人**自行雇佣原告等人组成施工队进行立杆、架线等劳务活动,赊欠劳务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劳务款76000元的欠据一枚。另查明,被告吉兴公司与**间存在经济往来,尚未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最后的验收清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据;被告吉兴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与**经济往来的复印件包括收据三份、银行回单四份、垫款明细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能证明的二被告间存在承包关系及经济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其涉及到的具体详细的事实情况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针对本案劳务合同关系主体的问题:虽然本案中原始承包工程的单位是吉兴公司,但与本案原告建立直接劳务合同关系的系被告**,**既非第一被告的职工,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对**有任何授权和**以第一被告名义雇佣原告的事实,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陈述找原告干活的人系**,综上,自然人之间建立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劳务雇佣关系主体相对两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其次,针对被告吉兴公司是否应与**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责任的问题:被告吉兴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从合同法实质上是一种承揽合同,**作为承揽方,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同时**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提供劳务与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合同关系,与吉兴公司无关。吉兴公司与**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只约束吉兴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款数额,因被告**书写的劳务款数额明确具体,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欠款76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间签订的是建设施工合同,而一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尚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清算。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十、十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拖欠**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上诉人***工资的责任。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对此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有资质,合同是答辩人公司和**签的。不需要**有资质。所有材料都是答辩人公司的,**是清包。答辩人公司已经不欠**施工费。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招用,并与**约定劳务价格,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雇佣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而该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被上诉人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建筑企业,本案所涉施工内容也非建筑工程,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雁北
审判员  石 莹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