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225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被告: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卢凤英,经理。
被代:卢山,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的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652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4425元(65200元×44个月×0.012元),共计996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2014通辽市科左后旗阿古拉镇和阿都沁苏木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36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6月3日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65200元迟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直至2017年2月9日被告也未能支付余款,而仅向原告出具了65200元工程款欠条,现被告借故逃避追债,并明确告知原告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欠款的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原告当时交付工程部分没有验收合格,原告两次对所涉标段部分缺陷进行处理后,未验收,我公司又进行缺陷处理后,现已经验收合格。该工程款应当由第三方给付,我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签订了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揽被告的“2014年通辽市科左后旗阿古拉镇和阿都沁苏木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36标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新建10KV线路、0.4KV线路、敷设低压地埋电缆、安装配电变压器、井位装置及配套设施等工作。合同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尾款65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系被告与北京立文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左绍武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内部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承揽被告的工程,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施工尾款65200元未给付,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所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月3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双方在施工合同及《欠据》中均未约定,且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工程确实存在返修及验收工程迟延等情形,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余款6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吉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余款6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计1145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宇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