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802民初3697号
原告:***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滦区双塔山镇顺发鑫顺家园第202幢1**11层11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06167736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双滦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住所地**市开发区闫营子村38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代码:1213080067466134XL。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3,9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38,914.00元,合计人民币682,90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建承秦高速公路*****庄互通收费站315KVA箱变工程,施工费合计593,988.00元,付款方式为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20年11月26日电力部门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确认验收合格,可以投入运行。原告依被告要求于2021年12月6日开具了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多次催要,2022年4月1日被告给付了150,000.00元,余款443,988.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认可。对于被告尚欠的剩余工程款需要依据庭审中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招标投标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1页,证明原告为承秦高速公路*****庄互通收费站315KVA箱变工程中标单位,中标价款593,988元。2、施工合同一份3页,证明合同签订日期2020年9月29日、施工内***高速公路*****庄互通收费站315KVA箱变工程、工程款金额593,988元、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方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付清。3、工程支付报表一份,证明2020年11月26日电力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依据该意见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593,988.00元的义务。4、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1页,证明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开具了工程款593,988.00元的发票并交付被告。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1页,证明被告于2022年4月1日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0元,尚欠443,988.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也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秦高速公路*****庄互通收费站315KVA箱变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施工费合计593,988.00元。付款方式为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2020年11月26日该工程经电力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4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0.00元工程款,余款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3,98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3,9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5,315.00元,由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