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261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西峰区大明宫嘉鑫国际建材家具城B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067204606Y。
法定代表人:贺俊诚,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男,1974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未到庭)
被告:张伟民,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伟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甘082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月12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8民终1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甘082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7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张伟民支付原告劳务赔偿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泾川县苦咸水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由**公司中标,2020年8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为**公司中标项目一标段钻井3眼。8月18日原告**与该项目施工一标段的现场负责人张伟民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于3日后进场。在第二眼水井施工至140米左右时,由于电路跳闸导致原告的140米钻具、一颗钻头、一根钻挺被埋在井底。原告的损失在150000元左右,原告找现场负责人张伟民要求赔偿,张伟民认为其系负责人不是老板,赔偿事宜要与***商量。在协商的过程中,原告打捞上来2根钻具,但是被告***给钻井负责人刘会清打电话,表示因工期紧张,不要再打捞了,原告的损失他将负责,要求原告的钻井队先撤场。撤场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索要赔偿款,***与刘会清说他只赔偿20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责。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张伟民支付赔偿款,但被告***、张伟民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2021年5月份以后,被告***、张伟民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微信,原告无奈找**公司解决,**公司告知他们与被告***、张伟民联系没有这回事。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伟民辩称,他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他是亲戚关系,***与**公司没有关系,他已付清了原告的劳务费,关于20000元的赔偿款他不清楚、也没有答应(同意)。
原告在本次开庭时提交了2022年10月22日原告父亲刘会清与被告***、原告与被告张伟民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原告父亲与***就因停电导致钻井机具被压造成的损失补偿费用电话协商、原告与被告张伟民就原告钻井机具被压造成的损失电话协商,***答应给原告补偿20000元,张伟民也讲给原告一定的补偿,但又说他没法答应,他拿不了事);证人李某手书证言原件1份3页(主要说明钻井工地的一级电源连接点由被告张伟民指定在泾川县景村水厂院内的总配电柜上,2020年10月7日晚凌晨3点多时工地突然停电致钻机停顿,一直到次日早张伟民来才进入水厂后发现系水厂配电柜跳闸,张伟民叫来水厂的厂长来把电闸推上去,但钻机被埋拉不动了。想法处理了好多天,刚有希望能处理上来时,张伟民不让拔了,说是工期紧,让他们退场,2020年10月15日他们把设备搬离了现场)。以上举证拟证明,钻机在作业过程中停电系被告提供的电源源头出现故障;在原告一方因停电造成钻井器具的损失后,曾与被告***、张伟民协商补偿事宜,被告***同意补偿20000元。
被告张伟民对当庭播放的两段通话录音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伟民提交了以下证据,1.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张伟民的《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责任书》复印件1份12页;2.发包方为张伟民、承包方为**的《深井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页;3.书署名收款人为**的手书收条复印件1份,收条内容为“截止21021年2月9日共收到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川苦咸水改水工程施工一标段)钻井费用共计136629元…。.”以上举证拟证明钻井施工合同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有约定,对原告一方主张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他们不负责,被告一方已经付清了原告一方的钻井劳务费用。
原告对被告张伟民的举证主张的劳务费已经付清没有意见。
被告**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两段通话录音,被告张伟民当庭质证予以认可,通话内容显示被告***答应给予原告20000元的补偿费用,与原告的主张相符,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法庭予以采信;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张伟民当庭质证不予认可,经法庭庭后调查,在原告钻井施工期间在景村水站院中连接的电源处发生跳闸属实,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张伟明举的举证,原告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21)甘0821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就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20年8月,被告***承包了泾川县农村苦咸水改水工程一标段的项目,由被告张伟民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被告张伟民(又名张六军)与***系亲戚关系。2020年8月18被告张伟民与原告**签订了《深井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该项目钻井三口。在第二口井施工期间的2020年10月8日凌晨,因为工地外接电源的配电箱处电路跳闸,致工地停电、正在作业的钻机停止工作,而外接电源处无人值守未能及时恢复供电。次日恢复供电后,由于钻机长时间停转致井壁坍塌,跌落的淤泥将井底钻井机具压埋,钻机不得重新启动,井内的钻井设备也无法正常取出。在原告自行人工打捞压埋的钻具时,被被告告知因工期紧张、要求原告停止打捞并退出施工现场,原告父亲在与被告***电话协商、***答应给付20000元补偿款后,原告方撤离该钻井工地。合同约定的钻井任务结束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用,但未给付后来口头答应的20000元补偿款,原告索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并非因拖欠劳务费用而起,而是原告的设备遭受损失,因损失的补偿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工地外接电源处意外跳闸,致使钻机停止作业,属于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双方在《深井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安全事故,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对因此而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本着公平的原则由双方适当分担;原告在原本可以打捞上被压埋的机具、适当减少自己的财产损失,但因服从被告方工程进度的要求、且在被告***明确答应给予补偿的情况下,放弃了打捞并退场,即原告与被告***就被压埋的钻机机具的损失补偿达成了口头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之后所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被告***应该践行其承诺,支付答应给原告20000的元补偿款。20000元的补偿协议系由所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原告所达成,与**公司、张伟民无关,故被告**公司与被告张伟民对原告钻井机具的损失不承担补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钻机机具损失补偿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春柏
人民陪审员  朱学科
人民陪审员  杜福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郭 婧
书 记 员  章傲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