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02民初5579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女,汉族,居民,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代理人:耿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大明宫嘉鑫国际建材家具城B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龙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某与被告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酒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马鬃山至云母头村通畅项目工程招标公告,原告**用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了四标和五标,被告**要求缴纳200000元投标保证金,约定2016年4月20日招标结束后偿还;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打款200000元,被告龙诚公司中标后,该款退至被告龙诚公司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此笔款项并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此笔款项未给付,原告遂撤回起诉,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此笔款项本息,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此案已经过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且履行完毕,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1份、明细查询表1份、交易结果通知书1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1份、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2019)甘0923民初209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民事卷宗复印件1份;被告**、甘肃龙诚建筑公司依法提交了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2019)甘0923民初209号民事调解书1份、瑞信村镇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1份及收款收据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借用被告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甘肃省酒泉市××县、音凹峡村通畅项目工程,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马鬃山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招标结束后返还原告,后被告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项目经建设并竣工验收后,原告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给付问题将被告诉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甘0923民初209号民事调解书,对工程款的给付事项作出处理,原告**、**撤回对保证金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发生在2021年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投标保证金是指投保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其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撤销投标或中标后不能提交履约保证金和签署合同等行为而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案中,原告为了借用被告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后被告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保证金后应按约定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在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甘0923民初209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处理,经查,该民事调解书处理的只是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4元,由原告**、**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述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某
人民陪审员         李 正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 亚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