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大明***国际家具城B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2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龙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针对***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处错误。***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对***的付款责任。本案涉诉秦州区***九源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第四标段)后期施工项目系**建筑公司直接分包于***,并非***发包给***,***与***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是合作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再分包合同即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上合同均无***参与,仅以***保管**及**行为认定***系合同主体及付款主体,就判令由***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详细阐述了合同相对性,不能随意突破,从***提交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主体,自始无***签字及个人**,上诉人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由***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缺乏证据,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付款主体,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不欠付***工程款,在**建筑公司与***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帮龙城建筑公司垫付工程款45万元,支付至***指定的其*****名下的甘肃宝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现**建筑公司与***之间后期工程项目未结算,上诉人与**建筑公司前期工程项目也未结算,***在该工程中已垫资两百多万元,一审判处***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不当。
***答辩称,1.***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天水佳信置业有限公司系天水市秦州区***九源家园棚户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发包方,***为实际总承包该项目工程,因没有资质便挂靠**建筑公司,以**建筑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1月2日,**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第八工程项目部,同时与***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承包,全权负责、确保上交、自负盈亏,若工程出现任何安全、进度、质量、农民工工资发放、材料款等问题均由***全权负责,**建筑公司又为***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一枚,供***编制所承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其他用途均无效等内容。之后***便聘用***作为代班的经理,直接负责该工程的全部事项,***有最终决定权,***请示***后才能加盖**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2020年9月21日,***与***、***共同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上签字后,报送***在合同上加盖**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一审证据及***的一审陈述能够证明,故一审判决由***、***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正确。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的转承包关系,事实上***仅负责项目建设中工程质量管理问题,财务支出都由***全权负责。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龙城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项目由***具体实施。根据**建筑公司和***签订的项目责任书,***全权负责、自负盈亏,案涉的合同协商、履行及结算,**建筑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结算资料上加盖的**不能代表**建筑公司,根据一审庭审***自认该公章由其保管,案涉与***之间的合同是经其和***共同发包给***的,故该公章构不成表见代理;本案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城建筑公司向***共同支付工程款84607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水佳信置业有限公司系天水市秦州区***九源家园棚户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发包方,***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上述工程。2018年1月2日,**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就案涉工程成立第八工程项目部并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乙方承包、全权负责、确保上交、自负盈亏;若工程出现任何安全、进度、质量、农民工工资发放、材料款等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为***刻制“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一枚,仅供乙方编制所承建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其他用途均无效等内容。后***将该工程的收尾工程分包给了***。2020年9月21日,***与***就***九源家园棚户改造项目第四标段8#至23#、26#至30#共计21栋楼内的地平及室外台阶混凝土施工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土建),约定***包工包料包施工所需一切机械设备,承包总价为含税价105万元。此后,***在与上述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土建)内容相同的另一份合同上加盖**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2020年10月30日,***与***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经结算,应付工程款数额为846070元,并加盖有**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在结算单尾部注明“以上工程量经项目部与施工队核算无异议,请**公司在工程款到位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等内容。经询问***,其认可**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由其保管,上述结算单上的**由其加盖。2021年1月7日,**建筑公司在天水日报公告撤销其第八项目部,同时作废“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违法分包的合同无效。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来看,***施工的内容为***九源家园棚改项目第四标段内所有楼内的地平及室外台阶混凝土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所需一切机械设备,且***在施工过程中,自行负责管理涉案工程的人员、材料等多项事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案涉分包合同无效。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主张***、***、龙城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该条规定解释涉及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解释只针对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与***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且该二人于2020年10月30日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应付工程款数额为846070元,故***作为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向***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从**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项目责任书可知,第八项目部**除***编制所承建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外,其他用途均无效。**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建筑公司对***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庭审过程中,***认可**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由其保管,亦认可案涉结算单上**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由其加盖,***明知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书对**的使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却仍超越范围在结算单上加盖**,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对***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由***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理应于2020年10月30日结算后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与***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46070元,并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6元、公告费560元,由***、***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家园项目4标段工程款支付承诺及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向***支付工程款,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也应由直接委派分包给***的**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支付承诺中明确约定2020年7月下旬以后由**建筑公司直接委派分包给***,而案涉合同是***和***在2020年9月份签订的,故直接付款的义务人是**建筑公司,不是***。***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见过上述证据,工程是由***和***对接的,应由***及**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龙城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没有***、龙城建筑公司的参与,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其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上诉称,案涉工程系其分包给***之后,***与***签订合同具体施工,***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参与案涉工程结算的各方应按结算结果履行付款义务。其次,从上述工程结算单中可以看出,龙城建筑该公司第八项目部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对该结算行为及结果真实性认可,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龙城建筑该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由其保管并在该结算单中使用;与此同时,龙城建筑公司与***就龙城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明确约定为仅限于***承建的工程技术资料,其他用途均无效,故***不当使用龙城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即***应承担上述工程结算单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处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