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大明***国际建材家具城B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中止审理本案错误。***提交的欠条和结算单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家园项目部”**为***私刻,对于该项目存在私刻**的问题,**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公司公章为他人伪造,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已于2023年3月29日对该伪造**案立案侦办,该刑事案件所涉私刻**正是***提交的欠条和结算单上加盖的**,故上述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本案处理也须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一审判决背离客观事实,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一,**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以公司名义与***进行结算,***称其与***口头约定租赁机械,并与***进行了结算,***给***出具了欠条,***与其雇佣的***、***、***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私刻的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家园项目部**,而***无**公司的授权,其加盖私刻**、在欠条和结算单上签字及与***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仅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与***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且一审已查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上诉状中明确了本案事实为:***借用**公司资质承包了天水市秦州区***九源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后***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赚取差价,该工程付款均由***指示支付。2019年12月17日支付给***的2万元是***指示支付给***的工资,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公司认可了本案债务,歪曲客观事实。第三,案涉项目合同总价为3000万元,***仅施工了工程的80%,***已向***支付了25616480.87元,***承包工程中已被起诉至法院的欠款达1000万元,故***已按进度向***支付了工程款,***并未向***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决**公司支付租赁费不符合逻辑。3.***应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案涉天水市秦州区***九源家园棚户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系***借用**公司资质中标,**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案涉项目由***全权负责、自负盈亏,工程质量、工程款、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均由***负责,建设方佳信置业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由***沟通后打入**公司账户,再由**公司在上缴国家相关税费后全额支付给***及其指定的第三方,即**公司无权干涉***的项目经济账务,**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就应承担本工程所有外账。第二,挂靠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案涉项目的施工经营,被挂靠人**公司不应对其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再次以其名义将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公司已向*****了所有工程款,故**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第三,因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人是***,至于项目是否亏损则由***的经营决定,故***应对本工程欠款承担责任。4.即便**公司存在出借资质的行为,也不能由**公司承担该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要求,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显然存在重大过错。退一步讲,即便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认定***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应区分行为内容,合法的代理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不保护违法犯罪行为。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显然让**公司承担了签约时不能预料的风险,负担了合同以外的义务,显失公平。5.本案并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主要是为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只针对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合同的协商、履行、结算均发生在***和***之间,且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工及设备租赁是由**公司派人与其进行协商,***是****家园四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该项目施工。一审提交的其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可以证明**公司认可案涉欠款。***向***支付了3万元,**公司支付了2万元,尚欠82110元未支付。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82160元,并以821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日,**公司与***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同意***挂靠在**公司,***则以**公司名义中标****家园项目。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2018年3月,***以**公司名义口头租赁***挖掘机干活,同年3月31日以“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家园项目部”的名义给***出具了“挖掘机8号楼基础土方量”的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土方的长、宽、高及单价、总价,***作为项目经理签字,***作为施工员签字,加盖了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家园项目部的公章;2018年4月7日出具“***350挖费用清单”,***、***签字并加盖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家园项目部公章;2019年11月18日出具“结算单”两张,***、***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同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家园项目欠***机械费用132160元……此款于2019年底付80%,2020年5月底**等内容,***作为总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20年5月8日,***向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出所报案称,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伪造,派出所当天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8月5日,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鉴定文书》天检鉴[2021]6号,鉴定意见为:“送检合同尾页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所盖印。2022年1月14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案***、***私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家园项目部”**一案,我局于2020年5月8日受理,经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签订合同时所用的“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一致,由于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启用过“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家园项目部”**,“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家园项目部”**一致性尚无法进行鉴定,此案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出所正在侦办中。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经查,***为案涉项目提供挖掘机的事实客观存在。支付货款的责任承担主体系本案的焦点问题。首先,从客观情况来看,本案中,天水市秦州区***九源家园棚户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系以**公司的名义中标,由***负责的第八项目部非法转包给***,***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以**公司总经理名义向***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家园项目欠***机械费用132160元,并加盖了“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家园项目部”的**,此外案涉项目工作人员***代表**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公司营业执照。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进行发包,中标单位亦系**公司,***有理由相信加盖的**公司****家园项目部**即代表**公司。**公司虽提出合同上加盖的**系私刻,并提交了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结论为由于**公司未启用过“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家园项目部”**,“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家园项目部”**一致性尚无法进行鉴定。但**管理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无证据证明***对**的真伪存在明知或恶意的情况,***有理由相信**公司****家园项目部的存在,故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次,从证据角度来看,***提交了四份结算单及一份欠条,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结合电话录音中**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对***的债权提出异议,只是表示由于工程款没有划拨下来,等工程款下来就支付,或者账号被冻结,暂时不能支付的情况,且**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支付过2万元,足以说明**公司知道并认可***债权的存在。综上所述,***主张欠条出具后**公司已向其支付了5万元,故**公司还应支付***机械租赁费8216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因欠条载明案涉款项于2020年5月底**,故***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2020年6月1日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欠款**时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821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欠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欲证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经审查认为甘肃**建筑工程公司被伪造**案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已经立案的事实。证据二,***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欲证明:***收到**公司支付的2万元不是机械租赁费,是发给***的工资;证据三,***手写的承诺书1份,欲证明:因案涉项目多次被法院查封执行,***于2020年11月24日向**公司承诺,法院执行与查封的款项从项目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追偿,案涉项目由***挂靠**公司实际施工,***承诺所有资金及债务由其承担。***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刑事立案一事不知情,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支付的2万元是机械租赁费;对证据三不认可,***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无关,***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告知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该告知书能够证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对甘肃**建筑工程公司被伪造**案立案的事实;证据二工资表内容与本案已查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司向***支付了2万元,但在***否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公司关于该款项为工资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该承诺书系***向**公司出具,系**公司的管理行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工地上有**公司门牌等标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承担案涉租赁费的付款责任。
本案机械租赁由案外人***与***联系,在案涉****家园项目施工,施工完成后由***以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寿家园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欠条,***在该欠条上总经理的位置签字并加盖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寿家园项目部**,***以该欠条为据向**公司主张支付案涉租赁费。**公司以其未授权***租赁机械施工,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欠条上项目部**系伪造为由主张其无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租赁合同达成、履行、结算、付款的全过程来看,首先,**公司为案涉****家园项目的中标单位,且工地上有**公司门牌等标识,***确在案涉工进行施工;其次,与***联系的***自称其为**公司员工,且向***发送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第三,***向***提供了其账户信息后,**公司在欠条出具后的2019年12月17日向***账户转账2万元;第四,在***向**公司主张债务时,**公司并未对***的主张提出异议。综合以上四点,***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公司,***、***向其出具欠条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该欠条内容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欠条上加盖的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家园项目部**可能存在伪造的情形,但如上分析,***有理由相信***、***的租赁行为系代表**公司,在此情况下核实该签章是否真实已超出***应尽的审慎义务,无论该**是否真实,均不能推翻其他证据对本案表见代理的认定,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况,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提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已经认定***、***的租赁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承担租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公司以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为由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提出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已足额向***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公司、***、***之间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关系及各方的付款情况,系另一法律关系,并非认定本案表见代理行为的事实要件,不影响本案判决,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