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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22民初1504号 原告:***,男,生于1994年5月8日,汉族,农民,住灵台县。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大明***国际建材家具城B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公司支付他砂石料款8980.00元;2.要求判令**公司支付他逾期给付砂石料款的利息损失2616.14元(利息以8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1596.1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公司以招标方式实施灵台县独店镇大户彭等建制村道路硬化工程;期间,他为**公司所属工程供应砂石料后,2017年1月23日进行结算,**公司向他出具欠条1***:“暂欠***砂料费18980.00元,实付10000.00元,下欠8980.00元”,并承诺资金周转宽松时给付。但截至起诉之日,经他多次催要,**公司拒不清偿,双方形成纠纷。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称**公司给他打欠条时,误将“***”写成“***”。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 ***出示证据: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公司欠***砂料款898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经审查,***出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为**公司在灵台县独店镇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供应砂石料。2017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公司下欠***砂石款8980.00元,并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公司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公司供应价值18980.00元的砂石料,**公司向***支付了10000.00元的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应全面履行向***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主张**公司支付砂石料款89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公司向***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了欠条1张,下欠砂石料费8980.00元,但双方未约定下欠货款支付时间,***对逾期未付款利息的计算自**公司出具欠条的次日计算,视为***未给**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公司应在出具欠条3个月内完全清偿***欠款,即2017年4月22日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虽未和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其主张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以8980.00元为基数,按照2017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8日,算得利息共计为2494.61元;2023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以8980.00元为基数,以4.35%为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货款89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94.61元(2017年4月23日至2023年9月8日),共计11474.61元;2023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以8980.00元为基数,以4.35%为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