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民初字3010号
原告:青海龙明钢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机电二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31228B。
法定代表人:邱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艳,该公司会计。
被告:青海洋木水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二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MA75217521040Q(1-1)。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波,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青海龙明钢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明公司)诉被告青海洋木水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发、王青艳,被告洋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明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6076.2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5664.9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建设被告青稞深加工仓储区车间,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对账,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格为2418635.27元,按照合同约定,其中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46076.21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当庭出示: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青稞深加工仓储区车间,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证据2、工程验收单,拟证实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及监理部门对原告建设工程进行验收。证据3、结算单,证据4、对账单,拟证实原、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结算、对账,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格为2418635.27元,减去3%质保金,尚欠原告工程款2346076.21元。
被告对原告施工建设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标的数额不持异议。辩称:工程完工后,有门窗及防火涂料未完成,应将未完成的款项予以减除。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4、认为当时在结算单、对账单盖章是因原告需要贷款,要求被告盖章,被告公司的高总同意,就在结算单、对账单上盖章。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案件事实,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建设被告青稞深加工仓储区车间,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对账,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格为2418635.27元,减去3%质保金,尚欠原告工程款2346076.21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明公司签订合同,施工建设了青稞深加工仓储区车间,竣工后双方进行验收,经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6076.21元。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违约金1085664.92元,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工程款的30%予以支持。被告在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并在结算单、对账单盖章确认,被告之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洋木水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龙明钢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6076.21元,违约金703822.86元,总计3049899.07元。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484元,已减半收取17742元,由被告青海洋木水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6000元,由原告青海龙明钢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洋木水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成
二O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崔安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