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5民初2907号
原告:青海贵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海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MA7572NW6M。
法定代表人:王忠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英,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机电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31228B。
法定代表人:邱焕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贵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强物流公司”)与被告青海***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英,被告***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强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结构原材料64.95吨或折价赔偿26584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加工费82782.06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履行违约金7208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钢结构构件,原材料由原告提供,损耗按3%计算。原告提供原材料605.45吨,被告扣减损耗后应交付钢构件587.29吨,但被告实际交付钢构件522.34吨,差额64.95吨的钢构件被告没有交付。被告以不付款不交货为由多收原告加工费82782.06元,且存在违约事实。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唯有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构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虚构的,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提供的原材料的数量不是对方主张的数量,请求依法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贵强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钢结构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青海贵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和图纸,青海***结构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图纸加工钢结构产品;2.加工费为1380元/吨按产品过磅吨数加3%损耗计算;3.加工期为55天,自材料到加工厂加工计算,逾期每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4.被告负责装车并送货,交货地点为上新庄工业园。证据二、原材料供货明细及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青海贵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加工原材料共计595.45吨。证据三、银行存款回单及供货清单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青海贵强物流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11日支付加工费285644.54元,青海***结构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加工产品206.988吨;2.2020年4月13日青海贵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92846.72元。证据四、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20年4月份青海贵强物流有限公司另加工钢结构10吨;2.青海***结构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需退还钢板款钢板款125120元。被告青海***结构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该证据中的“西宁凤军钢材有限公司出库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构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四份收条无异议。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公司所交付的加工产品时间是2019年11月8日交付206.9888吨。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该结算单内容系片面理解、片面陈述,根据结算单来看,双方已经完全履行完毕钢结构加工合同,且结算单中载明的需方收到的钢构重量是543.993吨,与原告诉状中陈述不符,据该结算单剩余钢板已经折合成相应款项返还给原告,从原告应支付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根本不存在原告证明方向中所陈述的“需退还钢板款125120元”的事实,结算单中被告第一项证明内容“另加工钢构10吨”,单价为5290元,并非合同约定的加工费1380元,这个价格是包含了原材料购买价和加工费的,双方已经对这一部分进行了结算,双方已计算到原告的应付款中了,所以不存在退还。
被告***构公司提交反驳证据:证据一、钢结构加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了单价,损耗如何计算等事实。证据二、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共计595.45吨。证据三、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于2020年4月7日计算,对总款项、已付款、剩余材料的折价款,均予明确。证据四、转款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照结算单付清了全部款项。证据五、催提函及EMS快递截图一份,拟证明:结算单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4月7日,实际在2020年4月1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发过催提函被告已经在督促原告将剩余钢构拉走并支付剩余加工费,而原告正是在接到被告的催提函之后才进行的结算,原告所说的胁迫情况根本不存在。原告贵强物流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全部认可,均无异议。证据二、三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但该证据结合原告第二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595.45吨。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钢构重量543.99367吨有异议,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522多吨左右钢构件,这个结算单是在原告不交货不付款的情况下出具的,故543.99367吨不属实,另5290元是3910元材料款加1380元加工费构成的,这是原告支付了货款后对方购买的,实际加上这10吨,原告公司供货是604吨。证据四、三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证据五、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个催提函的签收人是谁不知道,需要回去核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可相互印证,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西宁凤军钢材有限公司出库单”及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均当庭认可原告所提供加工原材料共计595.45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所证实的原告供原料总量共计595.45吨的事实均予以认定,另双方提交上述证据中由原告单方出具的“2019年钢材采购***构代加工”明细表与被告提交的收条可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料原料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同一份结算单,经本院核实在该结算单尾部签署“李×”姓名的人员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具有结算权限,原被告对该结算单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原被告分别提交该证据予以证实不同的证明方向,本院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其证明方向在本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付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交付加工后钢构件206.9888吨,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中的“供货清单汇总表”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且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从该表中可得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10月7日、11月1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8日向原告提供加工后钢构件共计206.9888吨的事实,该表无法反映出被告所称的上述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提交该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支付加工费的金额、时间及被告交付加工产品206.988吨及交付加工加工产品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后以邮件签收人身份不明需庭后核实为由对其证明方向提出异议,但原告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核实情况反馈,视为被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且原告当庭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把贵强物流公司物流库工程的钢结构部分交予乙方生产加工,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材料、图纸和要求进行制作加工;原材料由甲方提供,加工费税前单价为1380元/吨(税金185元/吨),总重量约为600吨,税前总价款约830000元,含税总价约940000元,损耗按3%计算,废料=原料重量-成品重量*1.03无形料损;图纸深化、分解等由乙方负责提供,钢材及图纸构件乙方需提前4日向甲方提供材料订货清单,乙方收到甲方材料之日起15日开始提货,加工期为55天如乙方不能按双方约定工期交货给甲方,乙方需承担相应的人工费用,乙方延期每日按合同总价3‰承担延误工期费;乙方根据甲方现场实际进展进度,合理安排加工构件进度,甲方应提前5日通知乙方准备发车,甲方应付清加工款后提后,甲方货款不足,乙方有权拒绝装车,最后货款两清后装车,乙方负责装车;甲方前期提货每200吨内向乙方付清已发货款一次,余货不足200吨时按100吨付清已发货款一次,在剩余余货分批提货付款,甲方在乙方余料所值不得低于乙方加工费,甲方不能支付加工费用时由在乙方库房材料冲抵,最终加工费结清后装车,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加工费用乙方有权停止发货且不构成违约;交货地点为上新庄工业园,加工完成的成品构件,甲方十日内必须提走,如有延期每日按合同总款的3‰收取储存费,且不承担构件的质量降低责任;违约责任:双方应遵守合同,如出现违约现象因此而出现的违约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0月23日分14次向被告提供钢构原材料共计595.45吨,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85644.54元。2020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需方为贵强物流公司,钢构重量为543993.67kg,单价1380元/吨,合计应付款750711.26元,已付款285644.54元,剩余钢板合款退需方125120元,2020年4月加工钢构10吨*5290元/吨=52900元,上述款项核算后需方应付款为750711.26-285644.54-125120+52900=392846.72元,原告方副总经理李×在该结算单需方确认处签字。双方结算后,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付款392846.72元,双方当庭认可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履行完毕。2020年7月10日,原告以原告提供原材料605.45吨,被告扣减损耗后应交付钢构件587.29吨,但被告实际交付钢构件522.34吨,差额64.95吨的钢构件被告没有交付、被告多收原告加工费82782.06元且存在违约事实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遂致本案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钢结构原材料或折价赔偿并退还原告加工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0月23日分14次向被告提供钢构原材料共计595.45吨,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285644.54元。2020年4月7日,由原告公司副总经理李×签字确认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双方结算后,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依上述结算单中所载明的欠款数额向被告付款392846.72元,原被告双方当庭对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案涉结算单系经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钢构重量、单价等进行核实后,由原告方的副总经理李×签字确认后出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案外人李×作为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且原告当庭认可其具有结算权限,李×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对该结算单所证明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结算单》内容已明确知晓,本案当事人是在充分协商,自觉自愿的情况下出具了《结算单》,案涉结算单真实有效,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对己方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实际交付钢构件重量为522.34吨,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当庭陈述该结算单形成的原因是受被告不结算不供货的胁迫情况下作出的付款依据而非结算依据的事实,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案涉结算单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结合案涉结算单所载明的“剩余钢板合款退需方”与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中第5条之约定:“…甲方不能支付加工费用时由在乙方库房材料冲抵…”相一致,且该合款已在结算单中原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足以认定双方就剩余材料抵充加工费的事实协商一致;另该结算单中所载明的“2020年4月份加工钢构:约10T*5290元/吨=52900元”已在结算款项中予以加计,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10吨钢构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材料而应计入总供料量中,故本院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差额交付钢构件的事实及上述10吨钢构亦应计入原告所供钢材料总量中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中自认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已就该合同的履行及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结算,原告所付款项与结算单中载明的欠付数额相一致,欠付款项业已经结算后全部付清,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差额交付钢构件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钢结构原材料或折价赔偿并退还原告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及事实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第3条中的“乙方(即被告)收到甲方(即原告)材料之日起15日开始提货,加工期为55天,图纸材料到工厂加工算起”、第4条中的“乙方根据甲方现场实际进展进度,合理安排加工构件进度”、第5条“甲方前期提货每200吨内向乙方付清已发货款一次,余货不足200吨时按100吨付清已发货款一次,在剩余余货分批提货付款…最终加工费结清后装车,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加工费用乙方有权停止发货且不构成违约”之约定,该合同对工期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但通过双方自认的事实及供货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方式为分批次、循环供提货。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提供原料之日即2019年9月18日算起,按工期55天计算,被告加工原告钢构件的第一次交货日期应为2019年11月13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在此期间所交付的加工后钢构件的数量亦与双方合同第5条约定相一致,交货期限均未晚于2019年11月13日,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有违约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再供货,原告依约负有先履行义务,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加工费285644.54元的证据,未提交其他付款证据,即便被告后期存在逾期供货的行为,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不能按期支付加工费用下有权停止发货且不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贵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2元,减半收取计3806元,由原告青海贵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晶晶
书记员 郭启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