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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1617号
青海***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洋木水进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青海***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机电二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31228B。
法定代表人:邱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艳,该公司会计。
被执行人:青海洋木水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二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MA75217521040Q。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洋木水进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0105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青海洋木水进工贸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6076.21元、违约金703822.86元;承担诉讼费16000元、保全费5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洋木水进工贸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申请执行人青海***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青0105执161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宏韬
审判员庄怀宁
审判员严君行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季雯
书记员安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