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龙明钢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樊万延与青海龙明钢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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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05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樊万延,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龙明钢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樊万延与被告青海龙明钢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万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龙明钢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万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151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铝镁锰仿古瓦等建材合计80427元,并于当日交付订金1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生产计划单中写明订金一万元,三日后有交付订金1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上述计划单中加写”+10000”,后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知退还原告5113元,对于原告后支付的10000.00元不予认可,还以核实钱款为名欲将生产计划单销毁,并将计划单上的10000.00元涂抹,无奈,原告报警,被告将计划单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解意见,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八到九万元铝镁锰仿古瓦等建材,尚欠货款四千余元基本属实,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00元,加注”+10000”系已支付的货款,涂抹系合理的结算,故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于原告结合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生产计划单、110警情信息、收条,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计划单、110警情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亦确认确实书写”+10000.00元”事后又涂抹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向其缴纳20000.00元订金事实,收条,因双方未结算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产计划单、110警情信息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方向予以确认。收条无被告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于2017年8月16日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总价值80427元的铝镁锰仿古瓦等建材,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交付订金一万元,被告销售人员***向原告出具龙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生产计划单(编号0012866)一份,对于原告所需材料的品种、价格、数量及交付的订金10000元进行确认,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缴纳订金10000.00元,被告销售人员***在该计划单中再次书写”+10000.0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按原告所需分别出具计划单,对其所需建材的数量、规格、价值进行确认,原告按计划单所确认的金额交付货款后被告交付货物。截止原告诉讼前,被告按计划单向原告分批交付价值9万余元的铝镁锰仿古瓦等建材,原告按计划单所列金额以银行转款或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截止诉讼前尚欠被告货款4887元未付。2017年10月26日双方结算时,因被告销售人员***将计划单中再次书写”+10000.00元”的内容涂抹,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业务人员***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事后经被告确认并实际履行,被告应对被告业务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按原告所需分别出具计划单,对其所需建材的数量、规格、价值进行确认,原告按计划单所确认的金额交付货款后被告交付货物。双方交易方式符合货款两讫的交易习惯,被告基于交易的连续性和不安,要求原告交付订金,其业务员***在总计划单书写原告交付订金20000元的内容,是对原告交付金额的确认。被告辩称”+10000元”实为第一次交货的货款,进行涂抹系合理的结算方式,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未结算,但原告基于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在履行其协议义务后,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自双方结算时其尚欠被告货款4887元未付,冲抵其已缴纳的订金20000.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退付15113元,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龙明钢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万延退还订金15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8元,本院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青海龙明钢结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