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4民初5663号
原告:某某(唐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原告某某(唐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0338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169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防水材料采购事宜合作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发货。被告于2024年1月15日在《往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确认欠付原告材料款50338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因乙方欠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甲方有权停止发货,并可随时向法院发起诉讼主张所有货款,且乙方须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付款日期超过20天,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就被告欠付金额,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
某乙公司承认原告起诉的金额及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就万象瑞都悦尚地块三(一期)项目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价款合计503375元,款到发货;如因被告欠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并可随时向法院发起诉讼主张所有货款,且被告须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202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材料销售合同》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503380元。原告通过微信联系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材料销售合同》、《材料销售合同》、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销售材料,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503380元并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25169元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唐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503380元;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唐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25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43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