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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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火车东站二十四区。

法定代表人:马新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新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和静新兴建筑安装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江莉,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成都爱玛仕太古里店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江山,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库尔勒市党委办公室干部。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红梅,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前顺,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江莉、李江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江莉、李江山的诉讼请求;2.***、***、李江莉、李江山返还华铁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25830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材料按投标文件计价与事实不符。***等四人认可华铁公司供应材料价值7482549.76元,一审判决却按投标材料报价5847850.88认定材料价款,二者相差近200万元。多收的材料到哪去了,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对30万元付款认定错误。2009年10月13日,李前俊提供的发票记载,工程项目名称”住宅楼工程”,结算项目”工程款”,金额”30万元”,只是华铁公司加盖报销条章用途一栏写成”望布火车站房建工程款”,字被划掉后改为”住宅楼工程款”,这是明显笔误。华铁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上记载为4#、6#楼工程款,有李前俊的签字。一审将该款认定为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对工程管理费及税金认定有误。4#、6#楼工程总造价12224992元,扣除发包人分包给他人的单元电控门、入户防盗门等项目2009895.60元外,由李前俊施工的工程结算价为10216432.50元。工程管理费按5%,税金按4.36%提取,应提取管理费及税金为956258.08元。综上,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0216432.50元,华铁公司提供材料7482549.76元、支付工程款2756905.77元、垫付各项费用192471.12元、垫付应由李前俊承担的分摊费用86549.51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956258.08元,华铁公司多支出1258301.74元。

***、***、李江莉、李江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按合同约定材料应由李前俊自行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成华铁公司供应材料。华铁公司采购的材料价格高于中标价,导致工程造价提高,要么华铁公司在和业主结算时要回,要么自行承担。所有材料都用在了工地上,李前俊并没有拿走。一审判决按中标价计算材料费合情合理。30万元支付的是望布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李江莉、李江山一审诉讼请求:华铁公司向李前俊支付工程款1043034.22元并承担诉讼费。

华铁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李前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258301.74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华铁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库尔勒市铁路45区1#-6#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是乌鲁木齐铁路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乌铁局住房办),承包人是华铁公司。乌铁局住房办与华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范围以及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价款为投标价30988950元,其中案涉工程的投标价为12224992元。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即:在合同价款基础上根据建设方代表监理工程师签认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及自治区政策性调差文件进行调整。2009年4月18日,李前俊与华铁公司签订了《库铁45区4#6#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华铁公司将其承包的库铁45区1#-6#住宅楼中的4#、6#住宅楼的工程分包给李前俊,承包内容为土建、室内电气、室内给排水、室内采暖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9年4月19日-9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承包价10843568元(最终以决算价扣除5%及税金为准)等。合同签订后,李前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乌铁局住房办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6栋住宅楼的单元电控门、入户防盗门、60平开系列塑钢窗,外墙保温、乳胶漆,有线电视六项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李前俊与华铁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为由华铁公司供应材料,由李前俊施工。华铁公司主张供应了7482549.76元的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后,乌铁局住房办未与华铁公司结算,华铁公司亦未与李前俊结算。2013年10月31日,乌铁局住房办与华铁公司对库铁45区1#-6#住宅楼进行了结算,未将单元电控门、入户防盗门、60平开系列塑钢窗,外墙保温、乳胶漆,有线电视六项工程内容纳入结算范围,并按投标价将上述六项工程的价款从工程总价中扣除,其中4#、6#住宅楼计价2009895.50元,从4#、6#住宅楼工程总价款12224992元中扣除,同时,乌铁局住房办同意向4#、6#住宅楼的施工人支付上述六项工程的配合费1336.08元。故乌铁局住房办与华铁公司对库铁45区4#、6#住宅楼的工程结算价为10216432.50元(投标价12224992元-未施工工程款2009895.50元+配合费1336.08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之后,华铁公司与李前俊进行结算,由于双方对材料是否应纳入到结算范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李前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李前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李前俊又以鉴定结论有可能低于投标价为由,申请撤回鉴定,一审法院在征得华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准许其撤回鉴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乌铁局住房办与华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铁公司的《投标文件》以及华铁公司与李前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但双方对如何结算存有争议。华铁公司主张材料应纳入结算,李前俊主张合同已变更,材料不应纳入结算。即华铁公司主张工程总价为10216432.5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工工资、材料费、垫付款、5%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其已超付工程款;李前俊主张工程总价为6838191.24元(10216432.50元-材料款3378241.26元),扣除人工工资、垫付款、5%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华铁建工尚欠其工程款200万元左右,其仅主张1043034.22元。

关于华铁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1.人工工资。李前俊主张已付人工工资2115135元,华铁公司主张已付人工工资2756905.55元。李前俊对以下两笔付款不认可:2009年10月13日华铁公司支付给李前俊30万元工程款,并开具了发票,该发票上”望布火车站房建工程款”的字迹被划掉,改为”住宅楼工程款”。李前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是其承包望布工程的工程款;2010年1月21日的付款,该款数额为338770元,付款事由为”工程款(住宅楼)”,收款人是李前俊。李前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此款不是本案的人工工资,是其承包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华铁公司陈述该公司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只承建过库铁45区住宅楼,未承建其他住宅楼工程。2.华铁公司垫付的各类款项。垫付各类款项192471.12元,李前俊对部分款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垫付应由李前俊承担的工程分摊费用86549.51元,李前俊对此无异议。

李前俊诉请的四项费用。《投标文件》载明:每栋楼的机械租赁费为194557.25元、临时设施为50369.09元,现场经费为151590.77元。双方当事人认可李前俊垫付了垃圾清运费258525元,扣除税金8525元,李前俊实际垫付25万元。工程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5%提取,税率为4.36%,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李前俊于2015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为***、***、李江莉、李江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造价问题。李前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李前俊与华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李前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条款为:暂定承包价10843568元,最终以决算价扣除5%的管理费及税金为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李前俊与华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乌铁局住房办与华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华铁公司的《投标文件》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对承包工程的范围、材料的供应进行了变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变更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案涉工程中的单元电控门等六项工程李前俊未施工,双方同意该部分工程不计价,工程价款2009895.58元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并在工程总价款中增加该部分的配合费1336.08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材料款是否应纳入本案工程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材料的供应由李前俊自购材料变更为由华铁公司供应,故案涉工程的材料款不应纳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结算范围。双方当事人同意按《投标文件》计算工程总造价,故一审法院依据《投标文件》计算库铁45区4#、6#楼的材料款应为5847850.88元。李前俊承包工程的总价应为10216432.50元-5847850.88元=4368581.62元。

关于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问题。华铁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3035925.40元,包括人工工资2756905.77元,为李前俊垫付各项费用192471.12元,垫付分摊的费用86548.51元。其中,李前俊认可华铁公司已支付人工工资2115135元,不认可2009年10月13日华铁公司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及2010年1月21日的工程款338770元。一审法院认为,华铁公司提供的2009年10月13日支付给李前俊的3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被涂改,且李前俊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支付的是本案的人工工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华铁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21日给李前俊支付338770元工程款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款支付的是本案的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华铁公司已向李前俊支付人工工资2456905.77元。华铁公司主张垫付的各项费用192471.12元,李前俊对部分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对垫付分摊的费用86548.51元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故华铁公司为李前俊垫付各项费用为279019.63元。

关于工程管理费及税金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华铁公司应收取5%的管理费,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案涉合同的管理费为4368581.62元×5%=218429.08元。案涉合同的税金为4368581.62元×4.36%=190470.16元。上述费用李前俊应当向华铁公司支付。

据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4368581.62元,扣除华铁公司已支付的人工工资2456905.77元、垫付的各项费用279019.63元、管理费218429.08元、税金190470.16元,华铁公司尚欠李前俊工程款1223756.89元未支付。李前俊请求支付1043034.22元未超过华铁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李前俊因病死亡,***等四人作为其遗产的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本案的原告,其有权请求华铁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故华铁公司应向***等四人支付工程款1043034.22元。由于华铁公司尚欠李前俊工程款,因此对华铁公司反诉称其超付工程款,要求李前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江莉、李江山支付工程欠款1042034.22元;二、驳回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171.04元,由***、***、李江莉、李江山负担13042.10,由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28.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24.72元,由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阶段,华铁公司针对2009年10月13日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提供了支票头、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付款联签表等证据佐证,以证明该30万元付款是案涉工程发生的款项。李前顺质证称,2009年10月13日的发票是其本人办理的,发票条形章上李前俊、李前顺、望布火车站房建工程款等字样都是其亲笔所写。李前顺对一审中华铁公司提供的经改动的发票提出异议,称其对改动内容不知情。本院认为,李前顺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华铁公司开具了发票,在发票上加盖的华铁公司用于内部管理的条形章上注明属望布工程款。该条形章上并有华铁公司领导的签字。说明条形章中记载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华铁公司提供的支票头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认可的事实,该30万元应以证据的原始记载内容为依据,认定为非本案工程付款。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华铁公司供应的材料价值如何确定、2009年10月13日支付的30万元能否认定为本案工程付款及一审对管理费、税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材料价格的确定问题。华铁公司与李前俊签订的《库铁45区4#、6#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工程所需材料由李前俊自行购买,如按该协议履行,李前俊完成的工程造价应当包括材料费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由包工包料转变为仅包工,不包料,工程所需材料由华铁公司供应,李前俊只负责人工和机械的施工,则李前俊完成的工程造价中不应包含材料费用,一审将材料费用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并无不当。华铁公司认为应当以其采购价格扣除材料费,而不应以投标文件中的报价扣除。以实际采购价格在工程造价中计算材料费属据实结算的结算方式,本案一审中,李前俊放弃了按据实结算原则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接受了华铁公司主张的依照其与业主乌铁局住房办按固定价结算方式确定的工程造价。根据乌铁局住房办出具的证明,案涉工程原投标价为12224992元,扣减变更签证及计取配合费后,调整为10216432.5元。该造价包括材料、人工及机械费用,属于华铁公司可以向业主结算的费用。显然在10216432.5元的造价构成中,材料费是以投标价计入,因此在计算李前俊完成的不包含材料费的造价部分时亦应以投标价扣减。如按华铁公司主张以实际采购价格扣除材料费,则会出现对李前俊施工的人工和机械费按固定价结算,对华铁公司提供的材料据实结算的双重结算标准,违背了工程造价结算的一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10月13日支付的30万元不能认定为本案工程付款,理由如前所述,不再赘述。至于管理费及税金问题,华铁公司上诉主张应以10216432.5元的造价基数计取,但该造价中包含有材料费用,而材料不是李前俊的承包范围,李前俊对材料费用不享有利润,因此亦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的管理费及税金。一审在扣除材料费后,以4368581.62元为基数提取管理费、税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3.03元,由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卫宁

代理审判员李李

代理审判员热依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