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71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949XXXX,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火车东站24区。
法定代表人:马新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蒙。
委托代理人:王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址: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李前顺(叔嫂关系),住址:新疆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址: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李前顺(叔侄关系),住址:新疆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山,住址: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李前顺(叔侄关系),住址:新疆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莉,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前顺(叔侄关系),住址:新疆库尔勒市。
上诉人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建工)因与被上诉人***、***、李江山、李江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铁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蒙、被上诉人***、***、李江山、李江莉的委托代理人李前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铁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2016)新71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2、驳回***、***、李江山、李江莉的诉讼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09年,李前俊与华铁建工共签订了八份施工合同。除库铁45区4#、6#住宅楼外,其余七项工程为望布六项工程及涉案的k245+650-k245+850路基病害治理工程,此七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151593元。从我公司的帐面显示,上述七项工程我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为2168099.29元。上述款项我公司在列帐时均列在望布七项工程中的望布铁路煤炭专用线办公室及宿舍工程项下,其余均为转列。2、上述七项工程,李前俊已诉讼过一次且撤诉。3、在一年中有多项工程,且双方当事人相同的情况下,交叉付款是正常现象。综上所述,我公司已支付了涉案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江山、李江莉辩称,华铁建工从未向我方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望布七项工程我们双方未做结算,对华铁建工上诉所称的事实、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认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江山、李江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铁建工给付工程款314100元;2华铁建工赔偿工程款利息83393.50元;3、华铁建工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30日李前俊与华铁建工就k245+650-k245+850路基病害治理工程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9年8月30日-2009年9月30日,承包价为314100元。该工程于2009年8月30日开工,李前俊包工包料施工,同年10月30日交工,当日通过验收。2009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铁路局库尔勒工务段已将相应工程款转入华铁建工。华铁建工就本工程未向李前俊直接支付过工程款。合同确定工程保修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另查明,李前俊于2015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有妻子***、长子***、次子李江山、长女李江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k245+650-k245+850路基病害治理工程协议,李前俊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完成了路基病害治理工程,并交付验收合格,华铁建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华铁建工辩称此工程与李前俊承包的其他工程付款存在交叉,申请中止审理,因k245+650-k245+850工程是独立工程,应单独核算,其以库尔勒45号住宅楼工程已提起诉讼未结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华铁建工出示的45区住宅楼4号、6号楼相应材料款项转列k245+650-k245+850路基病害治理工程款凭证,亦未经李前俊签字确认同意,系其单方行为,且华铁建工对本案工程并未提供材料、人工支持,对其辩解以转列对冲形式支付完本案工程款的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因合同对工程款何时支付没有做出约定,当事人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工程于2009年10月30日交工验收,因合同确定工程保修款为总价款5%,华铁建工应当在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298395元,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金15705元。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等四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按照298395元计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照314100元计息。***等四人主张83393.50元的利息计算未超出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金额,原审予以支持。判决:一、华铁建工向***、***、李江山、李江莉支付工程价款314100元;二、华铁建工向***、***、李江山、李江莉赔偿工程款利息83393.50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华铁建工是否已经支付了涉案的工程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铁建工提供了其与李前俊签订的望布七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其向李前俊支付七项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凭证。上述七份合同及付款凭证均未证明华铁建工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等四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故华铁建工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华铁建工主张其已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因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合同内容、施工、验收及华铁建工应付工程款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前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协议无效。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李前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为合同约定的314100元均无异议。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华铁建工应向李前俊支付该工程款。一审法院确定工程交付日即2009年10月30日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正确,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金及利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铁建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李前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前俊因病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等四人是李前俊的遗产继承人,其依法继承了李前俊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的权利,故华铁建工应向***等四人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
综上所述,华铁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2.40元,由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艳
审 判 员  孙 健
代理审判员  段新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