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7102民初181号
原告: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火车东站二十四区。
法定代表人:马新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汉族,1957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李江山,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库尔勒市党委办公室干部,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李江莉,女,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成都爱马仕太古丽店职员,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顺(被告***小叔子、***、李江山、李江莉的叔叔),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原告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江山、李江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李江山、李江莉价值401124.70元的财产,并于2017年1月24日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价值401124.70元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李江山、李江莉在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案款401124.70元;
二、冻结原告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缴纳的保证金401124.7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