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7102民初55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原告:***,男,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原告:李江山,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原告:李江莉,女,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前顺,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949820-6,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火车东站24区。
法定代表人:马新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蒙,男,汉族,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原告***、***、李江山、李江莉诉被告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前顺、被告华铁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蒙、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山、李江莉诉称,2009年8月被告方承揽了南疆铁路路基病害治理工程,并将k245+650-k245+850段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交于李前俊施工,李前俊与被告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14100元,李前俊在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力物力及资金进行施工,按照被告方要求按时按质量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方却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及结算。2015年12月李前俊患病逝世,四原告系李前俊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314100元;2、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83393.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铁建工辩称,本案与李前俊施工的库尔勒45区住宅楼工程、望布六个工程不可分割,所诉工程款与其他工程款存在交叉付款情况,该公司已经向李前俊支付了工程款,库尔勒45号住宅楼工程该公司已经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李前俊与华铁建工就k245+650-k245+850路基病害治理工程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9年8月30日-2009年9月30日,承包价为314100元。该工程于2009年8月30日开工,李前俊包工包料施工,同年10月30日交工,当日通过验收。2009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铁路局库尔勒工务段已将相应工程款项转入华铁建工。华铁建工就本工程未向李前俊直接支付过款项。合同确定工程保修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李前俊于2015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有妻子***、长子***、次子李江山、长女李江莉。现***、***、李江山、李江莉以华铁建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华铁建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k245+650-k245+850路基病害治理工程协议、乌鲁木齐铁路局库尔勒工务段出具的k245+650-k245+850路基病害治理工程交付、验收竣工、付款凭证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k245+650-k245+850路基病害治理工程协议,李前俊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完成了路基病害治理工程,并交付验收合格,华铁建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华铁建工辩称此工程与李前俊承包的其他工程付款存在交叉,申请中止审理,因k245+650-k245+850工程是独立工程,应单独核算,其以库尔勒45号住宅楼工程已提起诉讼未结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华铁建工出示的45区住宅楼4号、6号楼相应材料款项转列k245+650-k245+850路基病害治理工程款凭证,亦未经李前俊签字确认同意,系其单方行为,且华铁建工对本案工程并未提供材料、人工支持,对其辩解以转列对冲形式支付完本案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对工程款何时支付没有做出约定,当庭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工程于2009年10月30日交工验收,因合同确定工程保修款为总价款5%,被告华铁建工应当在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298395元,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金15705元。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四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按照298395元计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照314100元计息。四原告主张83393.50元的利息计算未超出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江山、李江莉支付工程价款314100元;
二、被告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江山、李江莉支付工程价款利息83393.5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2.40元,依法减半收取3631.20元,由被告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毛建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