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库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洪新,汉族,德安祥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949820-6,住所地:库尔勒市火车东站24区。
法定代表人:马新会,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盛泉,汉族,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建工)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吕洪新、被告华铁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毛盛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修建七道湾北延线下穿北疆铁路K21+449.48M铁路框架桥改线工程,我施工一部分后,由于用地拆迁等问题,我与被告2010年7月9日协商解除施工合同。被告付清我部分工程款后,对我施工的部分工程没有进行确认、结算、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所欠工程款351312.50元,安全生产费79577元,工程项目押金20000元;2、被告向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551元。以上共计:537440.50元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7日,原告***因承包修建七道湾北延线下穿北疆铁路K21+449.48M铁路框架桥改线工程与被告华铁建工发生纠纷,在本院起诉。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进行了结算,2014年4月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了(2014)库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起诉称尚有部分工程款在上次诉讼中没有结算,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上次调解协议之外还有没有结算的工程款。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没有补缴诉讼费用,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4587.4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热孜艳·吾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