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与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库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洪新,汉族,德安祥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949820-6,住所地:库尔勒市火车东站24区。
法定代表人:马新会,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盛泉,汉族,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巴州华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建工)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吕洪新、被告华铁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毛盛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修建七道湾北延线下穿北疆铁路K21+449.48M铁路框架桥改线工程,我施工一部分后,由于用地拆迁等问题,我与被告2010年7月9日协商解除施工合同。被告付清我部分工程款后,对我施工的部分工程没有进行确认、结算、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所欠工程款351312.50元,安全生产费79577元,工程项目押金20000元;2、被告向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551元。以上共计:537440.50元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7日,原告***因承包修建七道湾北延线下穿北疆铁路K21+449.48M铁路框架桥改线工程与被告华铁建工发生纠纷,在本院起诉。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进行了结算,2014年4月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了(2014)库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起诉称尚有部分工程款在上次诉讼中没有结算,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上次调解协议之外还有没有结算的工程款。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没有补缴诉讼费用,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4587.4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热孜艳·吾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