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911民初784号
原告辽宁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鑫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阜新鑫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阜新鑫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辽宁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辽宁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鑫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阜新鑫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忠 刚
人民陪审员 欧阳南凯
人民陪审员 王 娇 娇
书 记 员 李 彦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