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7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大佛寺社区102线570公里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7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的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为由辽宁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与辽宁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兴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是错误的,双方系劳动关系。***只是负责帮忙招募工人,其本身的工资也一直被拖欠。2.**虽未与福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为福兴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争议的工程款额度为34.5万是错误的,本案中,**诉请的劳动报酬数额在古塔区政府等部门调整解决范围之外,福兴公司拖欠木工组的工程款总计应为422100元。其中51180元是以罚款的名义扣除,剩余25920元是以尾货的名义扣除,但是福兴公司扣除该部分款项是没有依据且不合理的,因此,应认定福兴公司并未足额向**支付工资。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与福兴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而***作为个人并没有承包资质,根据法律规定,福兴公司应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由*****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被申请人**与福兴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福兴公司与***是否应就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与福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与福兴公司的代表***签订了承包福兴公司所承建的气象台项目工程的木工劳务合同,明确了承包方式、工作内容、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双方职责及权利、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事项等。为此,***招用了包括**在内的一批木工,与其约定报酬数额,安排了木工工作,并在福兴公司直接给付***木工人工费后,向招用的木工发放了一定劳动报酬。可见,作为发包方的福兴公司和作为承包方的***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并有实际履行行为,应认定双方确已存在承包关系。现***否认与福兴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主张与福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出的只是负责帮忙招募工人的理由,与其在锦州市劳动仲裁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其所提出的与福兴公司代表***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因没有福兴公司印章而无法确认承包关系的主张,因***签订合同时得到了福兴公司授权,且合同实际履行中福兴公司曾直接给付了***部分木工工资,故***的上述主张由于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关于**与福兴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主张**虽未与福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却一直为福兴公司气象台四期工程进行木工工作,故**与福兴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经本院审查,**在一审(2017)辽0702民初1371号案件庭审中曾陈述其被***找到该工地干活、双方商谈工资、***对其考勤及向***索要工资。据此可认定,**在福兴公司气象台四期工程中进行木工工作,是受雇佣于***,***提出的与福兴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且一审(2018)辽0702民初340号案件载卷的锦州市古塔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气象台四期1号至4号楼班组承包证明》,亦证实气象台四期1号至4号楼工程中木工组的承包人为***。故上述二人所提出的**与福兴公司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兴公司是否与****就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没有合法的建筑工程资质,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与福兴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如拖欠所雇佣工人的工资,福兴公司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所拖欠包括**在内的木工工资问题已得到彻底解决。本案中,因涉及福兴公司气象台四期工程拖欠工人劳动报酬一事,工人们曾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后福兴公司与***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34.5万元,***签字予以确认。后福兴公司将34.5万元拨至政府相关部门,在政府相关部门组织下,由工人申报欠薪数额,并进行领取。福兴公司虽将木工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但双方因拖欠工人劳动报酬问题已经由政府相关部门介入,由工人申报欠薪数额、并由政府相关部门直接按照申报数额发放完毕。在***拖欠工人劳务费已实际解决的情况下,福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虽主张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福兴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4.5万元是错误的,但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自己签字确认福兴公司尚欠工程款34.5万元的做法相悖,故其主张不能支持。至于**诉请判令***支付拖欠其工资8100元,并由福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提供的主要证据欠人工费证明和出勤表均是***制作,且欠人工费证明是在34.5万元发放完毕后由***个人出具的,出勤表亦是其一人制作签字,而没有***陈述的其招用的记工员***记录并签字,因此,***在34.5万元发放完毕后又给**等人出具欠人工费证明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福兴公司在将所欠人工费拨至政府相关部门并发放完毕后不应再对***单方签字认可的所欠人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福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判令***给付拖欠**劳务报酬8100元的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畅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瑞芳
书记员*东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