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02民初378号

原告:**,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陈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063907507M。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石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陈某,被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经朋友介绍于2019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所承包的“武都区没水山殡仪馆公路改建及硬化工程”处工作,工作内容为砌墙,与当时的工程负责人樊军林口头约定了工资,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7日14时30分许,我正在砌墙,第三人张文军驾驶的×××号“华神”牌重型货车,路过我施工的地方时,压到了施工路段道路上的石头打在我腿部,造成我严重受伤,后我被工友送至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我认为我在被告所承包的项目工程处干活,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且“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属于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解决的事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陇南市武都区没水山殡仪馆公路改建及硬化工程的《中标公示》一份、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人询问笔录两份,对被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9)甘120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法定证据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武都区没水山殡仪馆公路改建及硬化工程现场施工照片一份,预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处正在砌墙时遭受伤害的事实,因该照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状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陇南市武都区没水山殡仪馆公路改建及硬化工程。后樊军林成为实际施工人,并于2019年4月份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砌墙工作,由樊军林直接为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4月17日14时30分许,原告正在该工地干活时,张文军驾驶×××号重型货车沿钟楼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都区殡仪馆处,在该施工路段压起道路上的石头打在原告腿部致原告腿部受伤。同年,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张文军、樊军林、保险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2020年1月3日,原告向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其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范围,并于2020年1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从事劳动,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报酬并受劳动保护,双方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用人单位,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依据双方约定所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不存在人身的隶属性,多为一次性或临时性的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本案中樊军林不具备用工主体特征,原告与樊军林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作性质为临时性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依据人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内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必须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杜红星

审 判 员 张熙汉

审 判 员 李保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助 理 巩伟梅

书 记 员 张瑛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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