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住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长安豪庭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063907507M。
法定代表人: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文县。
原审被告:王某,住甘肃省陇南市。
上诉人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依法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由上诉人凯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不合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提出由凯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由凯达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拖欠**砂石款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文县梨坪乡金坪村至葡萄架的通社道路硬化工程挂靠在凯达公司名下的任何证据,这是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凯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第二,**提交法庭的主要证据是,陇南金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收到**砂石料的收据,并非是凯达公司出具收到**砂石料的收据,这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将陇南金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债务判决由上诉人凯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与理不通。第三,王某于2018午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欠**人民币190000元,在这份欠条上既没有凯达公司的署名,也没有凯达公司的印章,因此该笔债务与凯达公司没有关系。第四,王某是陇南金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出具的“欠条”是对2016年10月20日金凯达公司出具收据的确认,王某只能代表金凯达公司,而不代表凯达公司,这是有关法律的明确规定。第五,陇南金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所欠债务由金凯达公司自行承担,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第六,王某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注明欠款详细情况及用途,而这笔欠款应由金凯达公司和王某承担清偿责任,凯达公司不应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王某明确表态,这笔欠款与凯达公司没关系。另外,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明确回答他没找过凯达公司,况且凯达公司在起诉以前并不知道所谓的“欠款”,这是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三、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遗漏了主要当事人金凯达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应当追加金凯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活动,才符合规定。一是涉案主要证据是金凯达公司出具的,全部责任应由金凯达公司承担;二是金凯达公司也是公路工程公司,不排除金凯达公司将这些砂石料用在其他项目工程:三是金凯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四是在网络上显示,金凯达公司在存续期间,并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五是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对未追加金凯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未作出任何说明。四、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凯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项目工程是被告凯达公司中的标,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与其协商砂石供需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凯达公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第一,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诉状》可足以说明,**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并不知道涉案通社道路硬化工程是上诉人凯达公司中标的,这有庭审笔录为证。第二,假如**以前知道涉案工程是凯达公司中标修建,他不可能接收金凯达公司出具欠砂石料的收据,既然以前知道为什么不要求凯达公司出具欠砂石料的收据第三,如果**在以前就知道涉案工程由凯达公司中标修建,**在找不到王某的情况下肯定要找凯达公司,但事实上他至今未找过凯达公司,这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可争辩。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与其协商砂石供需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凯达公司”的认定是错误的,才导致作出了由凯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当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未规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六、**在《民事诉状》中将陇南金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诉称“盖有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陈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和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不合法,未将金凯达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提出由上诉人凯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首先,文县梨坪乡金坪村至葡萄架的通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系文县交通局通过招标,发包给凯达公司,该段道路属于凯达公司的承包范围。凯达公司将工程又违法转包给了王某,王某在施工的过程中从**处购买砂石也是用于了该工程,凯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道路施工资质的个人王某,给王某施工提供了“合法外衣”,具有过错,并且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为凯达公司,**向提供砂石时通过该项目的权利外观有理由相信该项目就是凯达公司的,砂石是提供给了凯达公司,王某构成表见代理,故凯达公司应当对王某代表其购买的砂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凯达公司上诉提到金凯达公司出具的收据,就应该由金凯达公司承担,其不应当承担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施工工程合法承包人为凯达公司,凯达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王某,王某也代表凯达公司购买了砂石,用于了案涉工地,凯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在施工的过程中作为金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仅仅是以金凯达名义出具收据的问题,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购买的砂石款金凯达公司使用了,砂石是实际用于了案涉工程,王某也承认购买砂石款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所以不影响凯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程序合法,王某在非法承包涉案工程的过程中,用凯达公司的印章出具的收据,本案实际施工人是王某,凯达公司是违法转包给他人,本案欠款应当由王某和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追加金凯达公司参加诉讼没有意义,一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二审期间未做答辩。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砂石款本金190000元及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文县梨坪乡金坪村至葡萄架的通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经文县交通局招标,该工程项目被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凯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负责修建文县梨坪乡金坪村至葡萄架的通社道路硬化工程。2016年被告王某在施工修建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王某按照双方达成的价款从原告**处购买砂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款1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00)。欠款人:王某,181XXXX****,2018年2月13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砂石款本金190000元及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拖欠货款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也认可其拖欠原告沙石款1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拖欠的砂石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凯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项目工程是被告凯达公司中的标,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与其协商砂石供需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凯达公司。且被告凯达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支付工程材料款负有当然的监管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凯达公司辩称欠条不是其公司打的,应当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认定被告王某代表凯达公司与原告**协商砂石购买事宜,口头达成的一致协议,故被告凯达公司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砂石款190000元,并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县梨坪乡金坪村至葡萄架的通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经招标被上诉人凯达公司中标,后凯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王某施工。原审被告王某在施工期间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原审被告王某按照双方约定购买被上诉人**处砂石,后经双方结算,原审被告王某拖欠被上诉人**砂石款19万元,被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王某支付砂石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正确。经二审审查,原审被告王某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凯达公司已经给王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工程款全部支付的事实王某与凯达公司均承认证实,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应当是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凯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原审被告王某承担清楚被上诉人**砂石款及利息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判决上诉人决凯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予以纠正,凯达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砂石款190000元,并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永德
审判员 朱晓剑
审判员 李彦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梅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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