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3民初28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阴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萍,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唐精工车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3号2层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陕西国铁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江阴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融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唐精工车库工程有限公司(大唐车库公司)、第三人陕西国铁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国铁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阴融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萍、张萌萌、被告(反诉原告)大唐车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郭某、第三人陕西国铁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融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332.68万元(具体工程款金额待工程司法鉴定后确定);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80.23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江阴融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2、被告立即停止西安铁路局经九路35栋甲旧改造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施工;3、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5.18万元及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单位,被告将多个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涉案《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西安铁路局经九路35栋甲旧楼改造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合同,包括垂直升降类机械车库408个,平面移动类机械车库80个,合同造价为2040万元,结算时根据实际数量进行调整。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造价变更为2140万元。另,2017年9月16日,被告违背事实,以原告没有履约能力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阻碍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至原告退场时,已完成工程情况为:408个垂直升降机械停车位除了部分电器未完成其余全部完成;80多个平面移动式机械车位钢结构已全部完成。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1593.32万元。原告起诉时根据工程量,按照合同总价90%计算工程款。另,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是以原告资质进行招标并签订相应的招标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隐瞒其无相关资质、强行将原告清理出施工现场。涉案工程为特钟行业,设备的相关备案、保修及安全保障义务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将原告撤出,必将损害业主的权益,亦会导致涉案工程责任划分不清晰而造成后患。故起诉。
大唐车库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已依法解除;依法解除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至2147.99万元(包括保证金),不存在拖欠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合同签订属实,付款节点认可,但实际履行过程不属实。电器材料至今没有完全进场,安装调试没有进行,不存在验收结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情况工程款最多支付50%。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45.99万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3483406.76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对工程名称、总价、单价等做了约定。设备包括垂直升降类机械车库408个、平面移动类机械车库80个、工期240天,自2014年10月8日算起。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以来,反诉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恶意拖延。2016年5月停工一次、8月再次停工。2016年11月4日,反诉原告在项目建设方催工的压力下,被迫妥协与反诉被告签订《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将本项目总价增加至2140万元。同时,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铁路局项目施工进度计划表”,约定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7日完成全部施工。但反诉被告仍未按上述施工进度计划表履行,截止2017年7月6日,在反诉被告仍严重迟延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被迫超额向反诉被告共计付款1943.99万元。2017年8月10日,项目发包方向反诉原告下达严厉的催促施工告知书,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协商无果,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16日解除合同,紧急开展项目后续收尾工作。至反诉被告离场时,反诉被告仅完成工程量的70%,而反诉原告被迫超额支付至1943.99万元,对于超额支付部分,反诉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反诉原告多支付款项3483406.76元,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提出反诉。
江阴融源公司针对大唐车库公司的反诉辩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反诉案由为不当得利,案由不一致不能合并审理;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本案涉及工程款尚未明晰,江阴融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值尚未确定,且大唐车库公司仍拖欠江阴融源公司工程款,亦不存在多付款事实,故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为特种设备的生产及安装,所有工程设备的生产及安装都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大唐车库公司没有生产、安装、改造的资质,其无权对江阴融源公司生产和安装的设备进行拼装,其拼装是违法的,应该拆除。故其主张的损失是不应该发生的,即使发生也是恶意的。大唐车库公司以江阴融源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为其申请相关资质。应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陕西国铁置业公司述称,江阴融源公司和大唐车库公司之间的合同其不清楚,陕西国铁置业公司只是和大唐车库公司签订了合同。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江阴融源公司进场的材料和大唐车库公司给陕西国铁置业公司报的进度与实际不符,总是滞后。到2017年8月份,陕西国铁置业公司才知道了两个公司之间的事情,试图调解没有达到实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诉中江阴融源公司提供的《陕西西安铁路局经九路35栋甲旧楼改造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资格预审公告》、中标通知书、特种设备执照许可证(A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施工图纸、塔库发货单、送货单、收料单、出门证、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入库单、塔库、地库调试照片视频,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公证书、资格预审公告,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予确认;4、关于双方的反诉证据,西房指函【2017】3号催工函、工作联系函、系大唐车库公司出具,未有江阴融源公司确认,不予认定;5、公证书予以确认;6、挂号信真实性予以确认;7、付款协议、进度计划表没有原件,不予确认;8、工作联系函予以确认;9、区域合作授权书予以确认;10、江阴融源公司提供的其他项目合同及检验证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江阴融源公司与大唐车库公司签订《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铁路局经九路35栋甲旧楼改造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包括垂直升降类机械车库408个、平面移动类机械车库80个;设备范围包括488个立体车位的优化设计、供货、运输(含卸装)、安装、调试、验收、两年免费质保及维保、培训及其他相关服务;合同总价2040万元,结算时根据实际数量进行调整;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如大唐车库公司迟延付款多少天,则江阴融源公司可以要求工期顺延多少天;总工期240天(自2014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责任:由于一方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如属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2016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西安铁路局项目追加100万元费用给江阴融源公司,总价款变为2140万元,项目工程于2017年1月底前完工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15日,大唐车库公司向江阴融源公司支付358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10月16日支付23.82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0万元……。江阴融源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图纸的设计,办理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并已开始进行施工。2017年7月6日,大唐车库公司最后一次向江阴融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再进行涉案工程的安装、改造、维修等工作。
另查,江阴融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级别A类,类别机械式停车设备,限PSH型五层及以下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JS型三层及以下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PY型五层及以下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CS型十七层及以下垂直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江阴融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改造维修许可证》,可从事机械停车设备安装维修及PCS型十七层及以下垂直升降类、PSH型五层及以下升降横移类、PPY型五层及以下平面移动类、PJS型三层及以下简易升降类改造。
经现场查看,目前工地现场有塔库一座,外观已经完工,框架已完工,还未投入使用;地库四个,外观已完工;有工人在进行非主体性施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本诉中关于涉案《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江阴融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质,其与大唐车库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大唐车库公司辩称该合同已解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且经现场查看,目前涉案工程主体完工,设备未经验收使用,故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关于本诉中大唐车库公司是否应立即停止涉案工程设备施工问题,经现场查看,尚有大唐车库公司工人在进行施工,由于江阴融源公司与大唐车库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未解除,且现有施工亦未提供相应资质,故应停止施工。另,江阴融源公司主张其已施工至总工程量的90%,要求大唐车库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大唐车库公司主张江阴融源公司实际施工不超过总工程量的70%,反诉主张不当得利及损失,因关于该工程量的完成比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已完成量进行过核算,故江阴融源公司主张大唐车库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35.1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大唐车库公司主张江阴融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45.99万元及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大唐精工车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
二、陕西大唐精工车库工程有限公司停止西安铁路局经九路35栋甲旧改造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现场施工;
三、驳回江阴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陕西大唐精工车库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诉讼费47704元,由江阴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3702元,由陕西大唐精工车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芳
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
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