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万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晓天、某某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民申1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万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万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万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万林公司为***、**平装饰装修房屋的事实存在。万林公司与***、***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且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并已实际履行。《房屋装修合同书》、《还款承诺》、《还款计划》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0条的规定。从庭审笔录不难看出,**秀垫付43万元装修款是指装修的当时,陆续垫付的,证人***的证人证言也是如此,而非开庭时,这与出具的收据证明退款不矛盾。**秀代为垫付装修材料款在先,非因**平、***委托而代为垫付,且有装修当时购买装修材料款票据佐证,该委托垫付合同不成立。据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发表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申请人断章取义,没有法律依据,该案不符合再审条件。
***发表意见称,对一、二审判决有不明之处,装修是我委托万林公司进行的。在审判时对我姐姐**秀进行询问,并询问过我们二人是否知晓装修事项,当时我们二人均回答知晓,但判决认为我不能代表我与***共同签字,认为签订的装修合同和还款计划损害到***的利益,在不能证明***知情的情况下,不能向***主张权利。我没有支付过装修费用,***也没有支付过费用,为何影响到***的利益?当时是请我姐姐帮忙照看,后来变成了我委托我姐姐进行装修。
本院认为,***与万林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房屋整体装修、封闭十楼阳台、改水电、改暖气、重新换电线、墙面六面体装修、购置灯具及卫生洁具。本院审查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陈述装修费用十五万元左右,**平陈述家具和灯具都是品牌的。万林公司对此认可,证明《房屋装修合同书》约定的43万元包括购买家具的费用,而家具和装修材料是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和家具销售商的,因此**平与***应付万林公司的装修费用应少于43万元,故***与万林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书》虚假,是无效合同。基于虚假的《房屋装修合同书》,***出具的《还款承诺》、《还款计划》亦无法律效力。况且***的姐姐**秀已经支付了装修费。因**平与***婚姻关系出现问题,万林公司将装修款退给**秀,又起诉**平与***给付装修费43万元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万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