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万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满族,农业银行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东影南路北垣东街昕嘉园小区4号楼1单元902号。
上诉人内蒙古万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与万林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11月16日,**平为万林公司书写一份《还款承诺》。2014年11月16日,**平为万林公司书写一份《还款计划》。2015年6月,***与**平离婚。**秀是被告**平的姐姐,离婚前,在装修房屋时,由**秀引荐万林公司为其妹妹**平装修房屋。装修公司先与**秀签订的装修合同,**秀为其妹妹垫付过装修费。
原审法院认为,**平与***以前属于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万林公司与**平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书》、《还款承诺》、《还款计划》,没有***的签字,庭审中,***予以否认,并认为万林公司与**平合伙伪造。即万林公司为**平、***装修房屋的装修费价格及是否支付事实不清,万林公司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上述问题,证据不足,对万林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装修公司是由***的姐姐**秀引荐,对**秀的证词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万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万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万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万林公司将房屋装修款返还垫付人**秀,***、**平家庭所欠的房屋装修款的债务法律关系依然存在,理应向万林公司支付装修款及利息和违约金。二,***与万林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书》、《还款承诺》、《还款计划》是表见代理,三份合同均有效。三,***与***婚姻存续阶段共同居住了3年之久的房屋装修款债务是客观事实,是共同债务,应当负连带责任。虽然***予以否认,并认为万林公司与**平合伙伪造证据,不构成表见代理,但该抗辩没有证据支撑,且在庭审活动结束前***也没有行使申请鉴定的权利,是对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也是对上述三份合同有效性的默认。**平与***虽己离婚,但任何一方不能以离婚为由、他人代垫过为由拒不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四、一审法院将**平、***是否支付装修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万林公司,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万林公司付出了劳动成果,应当得到报酬。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00406号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平、***负担。
***答辩称,关于装修问题,一审中已经查明是**秀引荐万林公司进行装修,并且**秀还和万林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将装修款给清,装修合同的交易已经完成,该事实在***与**平离婚案的庭审笔录中已经明确载明43万。因此可以证明万林公司所提供的三份其与**平签订的合同,均属伪造。至于万林公司所说其因**秀向其索要该款,后万林公司将该款退回的情况,一不符合常理,二与***无关,万林公司现要求***承担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平答辩称,万林公司所说属实,2011年装修时,是**秀引荐并和万林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万林公司得知**秀并非所装修房屋的业主后,便要求我们和万林公司签订合同。因当时我和***没有经济能力,**秀便为我们垫付了该装修款。现在万林公司将该装修款退还**秀后,要求***和**秀共同给付装修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中,万林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9日,因万林公司与**秀双方没有装修合同关系,万林公司将**秀支付的涉案装修款43万元退回,收款人为**秀。***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在2014年9月23日另案开庭审理***与**平离婚案件中,万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承认了该笔装修款43万元已经付清的事实,该证言内容与该份证据相矛盾,因此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平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称因装修没有钱,找到**秀请求给予垫付,后***将该款给付了万林公司。因为2013年***提出离婚,**秀就多次找***、**平要其垫付的该笔装修款,***不承认欠钱的事实,**秀只好找万林公司讨要垫付款。在万林公司将该垫付款退还**秀后,2014年11月份**平又第二次给万林公司写了还款计划。本院认为,该收据载明内容与***所出示的证据即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对该收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林公司请求***、**平给付装修款43万元、利息454725元及违约金5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万林公司提交主要证据有《房屋装修合同书》、《还款承诺》、《还款计划》、**秀的证人证言以及二审中新出示的收据一份,证明万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利就涉案装修款项向***、**平予以主张权利。***对上述的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并认为该案万林公司与**平伪造证据,损害其自身的利益,并出示一份另案的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其中有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该装修款已经给付完毕,万林公司无权向其索要装修款。本院认为《房屋装修合同书》、《还款承诺》、《还款计划》均系**平与万林公司签订,并无***签字,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实***、**秀的该装修款已经给付完毕,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后万林公司所出具的向**秀退款收据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万林公司仅依据上述证据向***、**平主张装修款43万元、利息454725元及违约金5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退一步讲,假如**平所称“因装修没有钱,找到**秀请求给予垫付,后***将该款给付了万林公司。因为2013年***提出离婚,**秀就多次找***、**平要其垫付的该笔装修款,***不承认欠钱的事实,**秀只好找万林公司讨要垫付款。在万林公司将该垫付款退还**秀后,2014年11月份**平又第二次给万林公司写了还款计划”属实,那么**秀在***、***与万林公司存在装饰装修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各方形成一致意见,由第三人*******、**平代为偿还该装修款后,万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以消灭,**秀与***、**平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因***、**平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后**平姐姐**秀向***及**平主张返还该垫付款,无果后**秀向万林公司主张退回该笔款项,此时,**秀与万林公司之间就此次装修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万林公司收取的该装修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情形,因此万林公司并无向**秀返还该款义务。故万林公司在退还**秀该款后向***、**平主张装修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万林公司所称***与万林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书》、《还款承诺》、《还款计划》是表见代理,三份合同均有效等上诉理由,因万林公司并不具备向**平、***主张返还装修款的主体资格,而且***与万林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合同明显损害到***的利益,在**平与***现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下,***与万林公司达成的还款承诺,在不能证明该行为已经***知悉并同意的前提下,上述三份合同对***无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万林公司向***主张权利的事实及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万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贾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