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路路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淮南市路路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2民初1881号
原告:***,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芝,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淮南市路路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86115015A。
法定代表人:杨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淮南市路路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南市路路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未给陈芳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2,21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淮南市路路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8月至2021年4月在淮南市路路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淮南市路路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5月以后,淮南市路路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就没有再为***缴纳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淮南市路路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于2021年4月6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7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淮南市路路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为***建立社保账户且淮南市路路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缴纳部分社保金,其问题是存在欠缴保险费情形,而此种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文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洁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