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路路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淮南市路路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2民初1880号
原告:**,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芝,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田家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田家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派。
被告:淮南市路路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86115015A。
法定代表人:杨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淮南市路路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岳文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