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2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4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枭,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3442104XB,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同创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郭若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樊荣,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度**环保公司销售政策》(以下简称《销售政策》)中8%提成约定是**环保公司在另案(2018)苏1282民初3575号中自己提供的证据;二、合盛合同总价款360万元,需方已将预付款36万元汇至**环保公司的账户,故**环保公司理应按照360*8%=28.8万元与***结算业务费;三、潞安合同系***经过多次努力、多方渠道竞争,花费大量时间、精力、财力才签订成功。现受国家宏观调控影响,该项目暂缓执行,这个责任不可归责于***,**环保公司理应按照《销售政策》中的约定328万*8%*70%=18万元与***结算业务费。综上所述,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环保公司辩称,案涉合盛合同约定成立的条件不成就,故该合同自始不存在。作为业务员,结算业务费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做好供购双方的联络、交货、追款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在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方可结算业务费,而本案合同一事无成,故不应当结算业务费;案涉潞安合同事实上并未得到真正履行,***也没有为该合同的磋商付出过任何精力和经费,该合同磋商阶段的一切费用均由**环保公司支出,除在关联案件(2018)苏1282民初3575号案件报支的费用外,***没有费用支出,该事实已经一、二审判决确认。综上所述,**环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全部查清,***在从事销售工作期间的所有差旅费都已经由**环保公司支出,除在关联案件(2018)苏1282民初3575号案件报支的费用外,飞机票全部由**环保公司购买,***本人没有其他相关的费用支出,该事实已经一、二审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二、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公正。根据**公司2015年度的销售政策里面的第五项的第六小节业务费需待全款到账后方可结算。潞安合同目前尚未履行,一审判决将**环保公司在与合同相对方磋商期间约定的合同全款与***结算业务费,既违背事实,也有失公正。**环保公司因案涉合同向银行申请了36万元的保函,31个月共计利息损失5.58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环保公司超额支付***未履行的合同费,严重不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除了飞机票以外的费用包括餐饮费、专家费、住宿费、车旅费等均为***本人开支,***在开拓新疆订单前曾向**环保公司预支了28万多,该笔费用应当属于***自己花费的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环保公司支付***2015年销售业务费26.24万元、2016年销售业务费28.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到**环保公司处担任销售员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度**环保公司制定有销售政策,***未签名,2016年度继续沿用,具体结算办法主要内容:业务费的结算按照公司自制和配套,自制部分如离子交换器设备、衬塑管道、水箱等,除此之外的如外购、安装等即为配套部分。招投标又分投标和议标部分,投标后价格不降按规定比例结算,议标价格另行计算。离子交换器设备(含除氧器):按照最终中标价中的该部分价格的6%结算。纯衬塑管道(不含钢管制作)单价超过300元/㎡,按合同总价的8%结算。制作衬塑管道,基本价按重量算14元/KG,按合同总价的7%结算。水箱单价达到7500元/吨,不含防腐及配套件的按合同价的6%结算。外购部分指合同总额减去自制部分,按该部分合同额的2.5%结算,包括水泵、阀门、仪表、安装等部分。配件按合同总价的10%结算。所有业务费的结算应扣除该批设备的实际运输费后结算。同时应由公司代扣税务部门规定的个人所得税。业务费须待全款到账后方可结算,销售合同须经公司领导审核签字后生效。
2015年10月,***代表**环保公司签订《新疆潞安协鑫准东能源有限公司潞安准东电厂工程锅炉补给水离子交换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8月4日,***代表**环保公司签订《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热电联产工程离子交换除盐系统设备商务合同》一份。2016年11月24日,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60000元给**环保公司,**环保公司不接受于2016年12月21日退回。2016年12月16日,**环保公司发函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称未收到预付款、钢板树脂阀门涨价,决定不履行该合同。2016年12月22日,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发函询问生产情况。2016年12月29日,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回复**环保公司,表示预付款属于到账不接受,总价为不变价,上调部分合同价属不合理要求。2017年9月18日,新疆潞安协鑫准东能源有限公司通知**环保公司,称工程列为控制建设的名单,目前处于停止建设状态,中止买卖合同的设备供货计划。
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8月份终止。2019年2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业务费。2019年2月28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知,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11日,***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份合同结算业务费的条件是否具备;2.结算业务费比例是否确定为8%。
关于争议焦点1,在***与**环保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环保公司制定了销售政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根据销售政策,存在最终结算问题,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结算业务费,对具备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潞安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且不可归责于**环保公司,***要求结算业务费的条件尚不具备。至于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依照销售政策约定处理。对于合盛合同,系**环保公司单方终止履行,也未和***协商一致,缺乏正当理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认为可以视同履行完毕具有合理性,换言之具备结算业务费的条件,**环保公司应当进行业务费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2,分析销售政策打印文本条文,无争议的部分包含具体结算办法,业务费结算分公司自制和配套,同时分投标和议标,扣除实际运费,所以不能简单理解为统一按总价的8%计算,且打印文本中比例有2.5%、6%、6.5%、7%、7.5%、9%和10%不同数值,手写部分未有签名或盖章标注,无法认定进行过变更,故应以打印文本为准,据此对合盛合同按照设备及备品分项报价的总价结算相应业务费,同时应由公司代扣税务部门规定的个人所得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销售业务费161945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环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与**环保公司结算业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业务费结算的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与**环保公司结算两份合同业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环保公司依据公司发展现状,结合行业标准制定的《销售政策》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系**环保公司业务员,其依据**环保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要求结算业务费的关键在于两份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案涉合同之一的潞安合同系合同成立后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等因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作为业务人员,其工资结算不同于一般的工作人员,根据**环保公司工作职责要求,其不仅应当促成供需双方合同的签订,还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协调、追款等附随合同义务,换言之,在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其获得业务费的前提是合同履行完毕且公司从中获利。潞安合同仅处在签订阶段,尚未履行,且**环保公司在潞安合同中亦未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根据潞安合同结算业务费的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案涉合同之二合盛合同系合同成立后**环保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应当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据此要求**环保公司结算业务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环保公司不同意支付业务费并无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业务费结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主张应当按照合同标的成交总额的8%计算,对此,**环保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从形式上看,***提供的《销售政策》中关于业务费的结算比例部分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自2015年以后一直按照其所提供的《销售政策》中的约定结算业务费;从内容上看,业务费结算标准根据项目组成的不同,分为多种不同的比例,从公司自制到配套,从2.5%—10%不等,此种情形下,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统一按照总价的8%计算业务费。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盛合同中项目组成的不同、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按比例结算***的业务费并无不当,故对***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与**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环保公司各半负担(双方均已预交10元,余款由本院分别退还双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李志霞
审 判 员 李 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尤玉婷
书 记 员 鲍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