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洁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与江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1651号

原告:***,男,1994年4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国,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3442104XB,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同创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郭若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环保公司)为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国,被告**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若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其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环保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销售业务费26.24万元、2016年销售业务费28.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销售员工作,未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度被告制定有销售政策,规定销售员工资及按销售合同总标的8%计算销售业务费。2015年10月原告代表被告签订新疆潞安公司买卖合同328万元、2016年8月原告代表被告签订合盛电业公司合同360万元,均收到10%的预付款。根据销售政策最终结算,明确约定自制产品如离子交换设备按销售合同总价的8%结算,被告应支付销售业务费55万元,然至今被告未予结算。原告认为,1、潞安合同确实没有全部履行,因为国家调控,“列为控制建设名单”日后会恢复。原告花费大量精力财力物力进行签订,作为销售人员的工作性质,已经大部分完成应尽的工作,结算70%比较合理。2、合盛合同被告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退回预付款,故意不履行合同,应当视为合同履行完毕结算业务费。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潞安公司的合同是郭若愚签的,也没有履行,其他情况对的。销售政策只是草稿,双方均未在政策上签字,上面8%是销售员写的,打印的6%是被告的意见,需要回去寻找原件。被告认为,1、潞安合同由于国家调控,不可能再复工,无法履行。2、合盛合同,由于购买方开出电子承兑汇票,需要贴息使用,变相使被告利润降低,要求对方支付汇票或者现款不成,该合同应视为没有成立。如果履行完毕要结算业务费按照6%到8%之间比例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潞安合同签订人,被告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加盖有公司印章,属于正式文本,其中卖方联系人仍为“***”,故可以确认签订人系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销售员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度被告制定有销售政策,原告未签名,2016年度继续沿用,具体结算办法主要内容:业务费的结算按照公司自制和配套,自制部分如离子交换器设备、衬塑管道、水箱等,除此之外的如外购、安装等即为配套部分。招投标又分投标和议标部分,投标后价格不降按规定比例结算,议标价格另行计算。离子交换器设备(含除氧器):按照最终中标价中的该部分价格的6%结算。纯衬塑管道(不含钢管制作)单价超过300元/㎡,按合同总价的8%结算。制作衬塑管道,基本价按重量算14元/KG,按合同总价的7%结算。水箱单价达到7500元/吨,不含防腐及配套件的按合同价的6%结算。外购部分指合同总额减去自制部分,按该部分合同额的2.5%结算,包括水泵、阀门、仪表、安装等部分。配件按合同总价的10%结算。所有业务费的结算应扣除该批设备的实际运输费后结算。同时应由公司代扣税务部门规定的个人所得税。业务费须待全款到账后方可结算,销售合同须经公司领导审核签字后生效。

2015年10月,原告代表被告签订《新疆潞安协鑫准东能源有限公司潞安准东电厂工程锅炉补给水离子交换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8月4日,原告代表被告签订《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热电联产工程离子交换除盐系统设备商务合同》一份。2016年11月24日,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60000元给被告,被告不接受于2016年12月21日退回。2016年12月16日,被告发函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称未收到预付款、钢板树脂阀门涨价,决定不履行该合同。2016年12月22日,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发函询问生产情况。2016年12月29日,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回复被告,表示预付款属于到账不接受,总价为不变价,上调部分合同价属不合理要求。2017年9月18日,新疆潞安协鑫准东能源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称工程列为控制建设的名单,目前处于停止建设状态,中止买卖合同的设备供货计划。

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8月份终止。2019年2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业务费。2019年2月28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知,由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11日,原告遂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两份合同结算业务费的条件是否具备;2、结算业务费比例是否确定为8%。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制定了销售政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根据销售政策,存在最终结算问题,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结算业务费,对具备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潞安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且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结算业务费的条件尚不具备。至于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依照销售政策约定处理。

对于合盛合同,系被告单方终止履行,也未和原告协商一致,缺乏正当理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可以视同履行完毕具有合理性,换言之具备结算业务费的条件,被告应当进行业务费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2,分析销售政策打印文本条文,无争议的部分包含具体结算办法,业务费结算分公司自制和配套,同时分投标和议标,扣除实际运费,所以不能简单理解为统一按总价的8%计算,且打印文本中比例有2.5%、6%、6.5%、7%、7.5%、9%和10%不同数值,手写部分未有签名或盖章标注,无法认定进行过变更,故应以打印文本为准,据此对合盛合同按照设备及备品分项报价的总价结算相应业务费,同时应由公司代扣税务部门规定的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销售业务费161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环保公司负担(被告**环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徐劲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天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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