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洁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与江苏双洁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河子市龙腾泵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4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双洁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3442104XB,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同创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石河子市龙腾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328757293F,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63小区38栋3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江苏双洁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洁环保公司),原审被告石河子市龙腾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泵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职务是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上诉人销售了两笔业务共计360+328=688万元。依据劳动合同约定8%计算业务费应为55万余元,且被上诉人认可销售合同应当结算业务费,为了减少讼累,应当直接抵消借款。且本案借款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双方有劳动关系,才有预支车旅费等借款。上诉人是为了帮被上诉人销售所产生的借款,应当用业务费进行抵消。被上诉人已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故应合并审理。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
被上诉人双洁环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是提出被上诉人出差用去相应的差旅费没有报支,而上诉人没有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一份正在磋商阶段的合同结算业务费于情于理与法不符,没有销售的事实,上诉人在单位自2015至2017年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代缴养老保险,出差车旅费全部报支。按照规定发放了上诉人的工资,仅凭一份正在磋商没有生效的合同,按照规定不能结算业务费,上诉人一直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未提出反诉,以此作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洁环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归还双洁环保公司借款282794元、承担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2340元;龙腾泵业公司对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开始担任双洁环保公司销售员职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发放现金工资,试用期后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间,***以做生意为名,向双洁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282794元,并出具借条41份。2017年9月后,***多次催要,***借故拒付。2018年2月5日,***起诉***,庭审中***以自己是双洁环保公司职工为名,提出仲裁前置程序,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诉讼过程中,双洁环保公司发现***在2015年7月7日已经成立龙腾泵业公司,经营范围与双洁环保公司雷同。双洁环保公司总共报销13笔给他,其中有一笔2017年1月26日报支冲减2016年的工资6000元,其余票据鞠会计没有拿到。2018年5月15日,双洁环保公司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6月5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不予受理。双洁环保公司认为,1、***以联系公司业务为名,实际上向双洁环保公司借款后在新疆办泵业公司,且经营与双洁环保公司雷同的业务;2、销售政策约定如果双洁环保公司指示***去联系业务,产生费用由***自行承担。两笔合同原件在双洁环保公司处,不是***经办的,实际上在磋商阶段,均没有成立生效更没有履行,且合同要求是现款,支付36万元承兑汇票不符合约定,所以双洁环保公司没有接受,没有履行合同,结算业务费条件未具备;3、***在双洁环保公司处工作期间,成立了龙腾泵业公司,给双洁环保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所以龙腾泵业公司要对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不同意双洁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到双洁环保公司处担任销售员,2016年7、8月份办理了社会保险,2017年8、9月份双洁环保公司停了***的社会保险,然后***离开了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其他情况对的。***确实出具了41张借条,金额准确,拿钱为双洁环保公司去联系业务,也有部分是双洁环保公司指定***出差联系指定的业务单位,包括2015年5月31日903214号2000元安排去福州、6月16日903276号1000元安排去南京、8月14日903307号1000元去广州、12月14日903452号3000元去北京,6月27日1000元去南京出差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另外***已经交给鞠会计2万元多车票、住宿票和餐饮费发票尚未报销,都是借条中的款项。***对外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新疆合盛电力离子交换商务合同和新疆潞安能源化工离子交换买卖合同,标的328万,合盛电厂于2016年11月24日向双洁环保公司预付36万元预付款。***认为,1、双洁环保公司总账记账只记了抵扣2016年的工资,而2015年工资没有发,所以从总借款中减掉9600元(800*12个月)。12张借条上载明受双洁环保公司指令出差,合计12600元也应该从总额中扣除;2、两份销售合同签订后购买方都预付了10%的预付货款给双洁环保公司,双洁环保公司认可收到合盛电厂电子承兑汇票36万元,但2016年12月21日网银退回,是双洁环保公司故意违约致使该销售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第五条中有汇票,包括承兑汇票,由于双洁环保公司故意不履行使得合同流产,责任应该由双洁环保公司承担,所以双洁环保公司应当按照公司内部政策结算业务费、支付工资给***,结算应得业务费远远超过借款数额,所以不需要再归还。
龙腾泵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双洁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同***意见。龙腾泵业公司认为,***经营龙腾泵业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给双洁环保公司造成损失,反而为双洁环保公司销售产品带来了许多好处。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2015年3月15日,***到双洁环保公司处担任销售员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5日,***出具借条41份,借到双洁环保公司现金288937元,其中2015年10月9日编号为0903365中借条10000元实际拿到5000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8月份终止。2015年度双洁环保公司制定销售政策,***未签名。2015年10月***代表双洁环保公司签订《新疆潞安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潞安准东电厂工程锅炉补给水离子交换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8月4日***代表双洁环保公司签订《合盛电业有限公司热电联产工程离子交换除盐系统设备商务合同》一份。2016年11月24日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60000元给双洁环保公司,双洁环保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退回。
双洁环保公司财务账目显示,报销11笔金额计10193元扣减***往来款。2018年2月5日,***起诉***,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2018年5月15日,双洁环保公司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6月5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洁环保公司不服通知,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设立石河子市龙腾泵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水泵、阀门、普通电力设备、水处理设备等的销售,***系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12笔借款是否用于双洁环保公司业务,其余29笔借款用途;2、***有无将借款直接产生的票据交给双洁环保公司;3、***设立龙腾泵业公司有无对双洁环保公司造成损失及损失如何确定。在双洁环保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达成口头约定,即由双洁环保公司预付部分资金并授权***管理使用,同时由***提交票据进行结算,根据实际情况多退少补,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能主张报销的项目及金额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双洁环保公司事先没有指示报销条件、票据形式,属于授权不明,故应根据***所任职务等实际情况分别处理。根据双洁环保公司财务账目反应,已经审核报销10193元,减去***往来账,且与***辩称12笔用于职务开支的金额12600元、发生日期非常接近吻合,可以说明双洁环保公司收到***交来的部分票据并审核报销。***辩称双洁环保公司已收取部分的票据,双洁环保公司予以否认,且双洁环保公司实际报销11笔费用,常理应当理解为审核通过的结果,故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未能提交其余借条款项的报销单证,难以认定为职务支出,相应金额无法扣减,***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销售政策,存在最终结算问题,但***提出的结算工资和业务费明确表示属于抗辩,且性质与预付资金相异,不能直接抵销,双洁环保公司亦未同意,***可以依法另行处理,故本案中对是否已经符合销售政策约定的结算条件不予理涉。双洁环保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属于不平等主体订立与劳动合同履行相关,也确实需要结算然至今尚未结算,无法确认债权债务及内容,故不予支持。
另双洁环保公司主张***开办业务雷同企业,未有证据提交证明存在损失,且目前仅发生二份合同,无法判断有无内在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在终止劳动合同后继续占有双洁环保公司其余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归还江苏双洁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8279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江苏双洁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双洁环保公司提交***名下往来记账交双方核实,双方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15年3月15日,***到双洁环保公司处担任销售员工作,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17年7、8月份终止。从2015年4月10日起***出具借条41份,至2017年4月5日,双洁环保公司财务账目显示,扣减***报销11笔计10193元往来款。账面尚欠282794元。至2018年2月5日,***起诉***,***仍未向双洁环保公司提交报销票据和进行冲账结算,故双洁环保公司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权益,该措施是合法有据的。***至今尚无有效证据可以抵消向双洁环保公司的借款,其上诉主张的业务费未能得到双洁环保公司的认可,对此***已经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先行判决***偿还借支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云
审判员*玫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