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孟海中、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6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巢,系上诉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海中,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6571X4,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白沙水深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松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
负责人:林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军,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海中、被上诉人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25951元(代步费1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1951元,鉴定费2000元);不服金额216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事故后在惠州市好易租汽贸有限公司租赁代步车30天,支付了代步费12000元,该费用为上诉人的真实损失,一审法院未按事实依据判决,选择生活经验来判断上诉人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一审生活经验错误(举个例子,上诉人租赁车辆约为15万元,按折旧约每月833元,购车购置税15000元,约每月83元,交强险商业险车船税保险费约每年5000元,每月约420元,每5000公里或3个月保养一次约3600元,每个月约900元,还有考虑车辆磨损损害,出租后产生的事故风险,还要考虑租赁产生的人工、房租等),故一审经验有误,应依法改判。二、关于贬值费用,上诉人提供正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且被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结果一份有限,一审未释明哪条法律规定,上诉人所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二承担赔偿。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仅以生活经验及相关法律作为判案依据错误,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我司对案涉车辆的维修费已赔付完毕。原审诉请的代替性交通费不合理,且为间接损失,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上诉人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亦不合理,为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孟海中、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25951元,被告三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5日19时10分,孟海中驾驶车牌号为粤BM××××的重型载货汽车,在G0422南行K957+500路段变更车道与***驾驶车牌号为粤S5××××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海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惠州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期间从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7月15日共计29天,共产生维修费用30236元,该笔费用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还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贬值损失11951元;此次评估产生费用2000元。被告孟海中驾驶的粤BM××××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孟海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350元(150元/天×29天),该笔费用属于间接财产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相关鉴定费用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2000元租车费用,由于原告车辆维修的期间为29天,根据目前通常的市场价格及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所主张的租车费用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元/天,并按照修车期间计算其租车期间。对于原告损失的4350元,由于肇事车辆粤BM××××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对原告***4350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负担199元,被告孟海中负担剩余的25元。应缴纳的诉讼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其因本案事故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并提供了发票及支付凭证主张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2000元,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租车合同,且参考本案事故同档次车辆在本地租车市场价格,一审认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上诉人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40.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戈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张佳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韦翠玲
书 记 员  肖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