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3民初21019号
原告:XX,男,土家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92060。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9021612211546。
被告:*金文,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20201511487149。
被告: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白沙水深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6571X4。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071307。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510123314。
两原告与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3543元,其中:1、护理费28264.80元(2016年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7104元÷12月÷30天×护理1人×157天,第一次住院141天,第二次住院16天,共计157天);2、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结论);3、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100元/天×住院时间157天);4、残疾赔偿金97390元(2016年度城??居民可支配收入48695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比例);5、被抚养人生活费21888.36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480.6元/年×(父亲7年+母亲5年,共计12年)÷2个抚养义务人×10%伤残等级比例);6、误工费31400元(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30天×误工天数157天);7、营养费1000元(依据病情、伤残等级酌定);8、交通费1000元(法院依据住院时间酌定);9、鉴定费33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电动车损失600元(依据电动车发票),以上各项共计203543元。二、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且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优先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金文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南从金凤凰方向往深圳方向转弯时,遇XX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车载曾雪枝),粤B×××××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及XX和***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曾雪枝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周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XX、***无责任。被告车辆已投保保险。原告受伤后在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157天。2017年6月12日,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应当按照深圳城镇户籍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周金文辩称,1、发生事故时,被告周金文是被告龙源通公司的员工,并且正在履行职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龙源通公司、人保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龙源通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56730元,该赔偿的收据等资料由(2017)粤1973刑初109号案件收取。3、原告及其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营养费,没有营养费的医嘱,应当予以驳回。5、护理费,也没有相应的医嘱,应当予以驳回。6、后续治疗费应在发生后再主张。7、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驳回,最高也只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交通费主张过高。9、电动车的损失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不能证明该所提交的发票是本案事故车辆的购买发票,且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载明电动车报废。
被告龙源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辩称,1、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不合理,同意被告*金文的第3-9点答辩意见。2、被告*金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一、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周金文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南从金凤凰方向往深圳方向右转弯时,遇原告XX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车载曾雪枝),在此过程中,粤B×××××号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及XX和***发生碰撞并碾压,由此造成曾??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XX和***不负责任。原告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3月3日,共141天,住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13日,共16天。被告龙源通公司向原告XX垫付了医疗费56730元。
二、原告身份及损失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于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在东莞市鑫盛龙电业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在东莞市松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居住,职位为电焊工。原告的父亲***1943年9月24日出生(73岁),母亲***1938年9月15日出生(78岁),名下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抚养义务人。原告于庭前委托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17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原告称在事故中其电动自行车已损毁,购买价格为600元。
三、车辆所属及保险情况:粤B×××××号车登记在被告龙源通公司名下,被告周金文系履行被告龙源通公司的职务行为。粤B×××××号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在计算赔偿数??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东莞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东莞城镇,故原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且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载明护理一人,故本院认定护理费数额为26282.4元(67104元/年÷12月÷30天×1人×141天);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缺乏医嘱依据,本院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且原告于鉴定后有第二次住院治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97390元(4869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生活费14592.24元【36480.6元/年×(7年+5年)÷3人×10%】,原告主张按2个抚养义务人予以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松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国有橡胶和塑料制品业的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818.20元(45443元/年÷12月÷30天×157天),原告主张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7、营养费1000元,有医院医嘱加强营养为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11、电动车损失,原告已提交购车发票,且交警部门已认??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赔偿300元。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92382.84元(26282.4元+3000元+15700元+97390元+14592.24元+19818.20元+1000元+1000元+3300元+10000元+300元)。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3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2082.84元(192382.84元-110000元-300元),应由被告*金文承担,因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龙源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被告龙源通公司承担。被告龙源通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款项共计192382.84元(82082.84元+110000元+300元)。因肇事??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总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金文及被告龙源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人民币192382.84元。
二、驳回原告XX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XX对被告周金文、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